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0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浩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浩恩為榮民身分,因涉嫌於高雄市左營區縱火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22時3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至1996內政服務熱線表達不滿,並向當日負責接聽電話之受理人員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值班員警 蘇志民 揚言稱:「將選擇適當時機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縱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蘇志民轉報警政署調閱電話通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第48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3年9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996內政服務熱線103年3月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103年3月12日台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信義分局保防組103年3月4日情資報告及103年
3月5日電話紀錄表、退輔會103年9月26日輔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二第1至3、5至10、
24、42至43頁、偵查卷第3至7頁)。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於電話中揚言至退輔會縱火,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而依上開內政部函所附諮詢紀錄表、信義分局情資報告及電話紀錄表、退輔會函文所述處理過程,於被告撥打該通電話陳稱將擇時至退輔會縱火等語後,電話受理人員蘇志民旋於當日22時50分通報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復經信義分局保防組於103年3月4日通知該分局偵查隊及相關單位應就前已涉嫌另案縱火行為之被告特別重視,該分局督察組亦將被告此通電話內容另電話告知退輔會查悉,退輔會乃立即於同日即通知高雄市榮服處派員疏處、勸導被告取消赴北行動以免再度觸法,並通知駐警隊提高大樓警戒,俟經偵查隊刑事小隊長 廖建銘 於同年月5日轉知所轄三張犁派出所加強退輔會之安全維護,讓該所至退輔會瞭解緣由及確認是否有相關情形發生,此亦有證人廖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有轉請三張犁派出所加強退輔會治安維護、以避免危害狀況發生等語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足見本件被告此通揚言縱火之電話,因被告前有涉嫌另案縱火行為(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使相關單位特別重視,而經輾轉通報各層級警政單位加強相關安全維護,受恐嚇對象退輔會經轉知後,亦旋指示轄下高雄市榮服處安撫勸導被告,並請駐警隊提高該會大樓警戒,堪認已使牽涉之機關單位對其安全秩序產生疑慮,始會進行上開連串應對處理流程,是公共安全已因此受騷擾,被告亦自承若聽聞他人縱火威脅也會心生畏懼(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是其顯對本件電話揚言縱火之恐嚇內容將足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揆諸首開說明,當認本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公眾罪。故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已因另案涉嫌縱火遭偵辦,卻仍為發洩不滿情緒,即撥打內政服務熱線揚言至退輔會縱火,以此訊息恐嚇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陳稱此後會謹言慎行,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基於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撥打恐嚇電話之手段、嗣後並未為其他實際作為之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