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54號原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 張成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柒佰玖拾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零捌零之伍貳),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面積:伍拾肆點零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面積:壹仟肆佰貳拾貳點零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玖),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大安字第三九六二一○號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因贈與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080分之52),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建物,面積:5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14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79,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存續期間自77年9月9日起至77年12月8日止,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7年9月10日以大安字第396210號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施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80之52),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面積:5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面積:14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97),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7年9月10日以大安字第396210號設定,存續期間自77年9月9日起至77年12月8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清償日期77年12月8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7年9月10日起至77年12月8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77年12月8日屆至,則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2年12月8日即罹於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至97年12月8日亦應已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未於97年12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大安區│復興│2│158│建│797│├────┼────┴──┴───┴──┴─┴──────┤│權利範圍│52/8080│└────┴───────────────────────┘┌──┬────────┬───┬───┬────────┐│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築│層│層│層次│總面積││││材料│數│次│面積││├──┼────────┼───┼─┼─┼───┼────┤│2219│臺北市大安區忠孝│鋼筋混│12│9│54.09│54.09│││東路4段2號9樓之4│凝土造│層│層│││├──┴─┬──────┴───┴─┴─┴───┴────┤│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復興段2小段2255建號,面積:│││1,4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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