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