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縱放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即 黃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48號、第6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漏未審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謹陳述理由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甲○○(即黃裕達)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4警察隊(現已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4海巡隊)分隊長時,承辦公文之簽署與蓋章形式(如證據1、2、3)。按:
⒈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在第二審審理時具狀
聲請調取本案原確定判決(第14頁、15頁)所依據之三份簽呈之原本,即⑴87年10月29日(見證據4)、⑵87年11月3日(見證據5)、與⑶88年1月29日(見證據6)等三份簽呈,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第⑶份簽呈黃裕達印章上所書寫之日期、時間之阿拉伯數字與第⑴、⑵份簽呈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蓋以第⑴、⑵份簽呈上面黃裕達之職章,為被告黃裕達所隨身攜帶,至於第⑶份簽呈黃裕達之印章,則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經查,第⑴、⑵份簽呈職章上所書寫阿拉伯數字之日期、時間,係被告黃裕達所親自書寫;至於第⑶份簽呈印章上所書寫阿拉伯數字之日期、時間則非被告黃裕達所親自書寫,故第⑶份之簽呈顯有可疑,有鑑定筆跡之必要。惟原第二審法院並未予調查。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於87年11月3日甲○○、 嚴清柱 、 王天文
(小隊長)經報請 張崇和 (原為該隊警察)同意,組成『一一0三』專業小組,…… 林馳鎮 、嚴清柱、 劉世永 並將上開計畫報告代理隊長 蔡丙上 及分隊長甲○○,並得其同意」之事實(見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7、8行及第3頁第15、16、17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嚴清柱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全程均有向蔡丙上、黃裕達報告,約於二月間伊就將本次之查緝專案計畫寫好偵辦簽呈報請長官核備。」等情。倘若上開第⑶份簽呈之印章、日期、時間,均非聲請人甲○○所為,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及理由之依據,均不存在,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
⒊依據證據1至5所顯示,聲請人黃裕達之日期及時間,均有一
部分數字超出印文,此為聲請人之慣用寫法;而證據6(即上開第⑶份簽呈,黃裕達之日期及時間文字均在印文之內,由肉眼辨識,即可認定前開第⑶份簽呈之書寫方式,與證據1至5迥然不同,足以證明前開第⑶份簽呈,並非聲請人黃裕達所簽章。
㈢、參酌同案被告嚴清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隊長蔡丙上知道大部分的事,我都跟他報告,因為大部分都是 林俊卿 安排的,他有無向黃裕達報告,我不清楚。」等語(見88年4月7日偵訊筆錄),此外,同案被告蔡丙上於88年4月8日在台南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林俊卿或嚴清柱有向伊報告,均未提到被告甲○○即黃裕達有向蔡丙上報告之事實(見88年4月8日調查警錄)。至於同案被告林俊卿於88年4月7日調查站調查訊問時供稱:縱放三位女大陸偷渡客之事,蔡丙上知道,其餘隊上同仁均不知情等語;林俊卿於88年4月13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本案運養大陸偷渡客之情,我均有口頭向代理隊長蔡丙上報告。」等語(見88年4月7日及4月13日調查筆錄)。次查,林俊卿於96年7月24日在第二審結證稱伊均是直接向隊長蔡丙上報告等語,均未提及有向被告黃裕達以口頭報告,或被告黃裕達事先知情之事實。足徵被告甲○○僅是依法查緝大陸偷渡犯,遵照隊長蔡丙上之指示辦理,對於同案被告林俊卿、嚴清柱等人事先有與 魏添火 商議安排大陸客非法偷渡來台之事實,均不知情。
㈣、按上開新證據(如證據1、2、3),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甲○○有利之判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因本案就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聲請鈞院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證據若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倘徒為事後爭辯,並無足取。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乃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清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本案全程都有報告蔡丙上、甲○○等語;被告林馳鎮(即林俊卿)亦屢次陳稱:伊有報告蔡丙上、甲○○大陸客要來;再審聲請人與被告嚴清柱於88年3月8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敘述甲○○稱:「你等一下放他下車打電話你就讓他走,我們就過去。」、「反正讓他下去,你朋友脫離現場,我們就過去。」等語;而被告嚴清柱、林馳鎮(即林俊卿)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更六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蔡丙上、甲○○(黃裕達)對於本件大陸偷渡客辦理情形之過程知之甚詳,故認被告嚴清柱、林馳鎮所稱:均有向被告蔡丙上、甲○○(黃裕達)報告乙節,顯非無據,應屬真實,故被告蔡丙上、甲○○(黃裕達)對本案均知情,甚至參與其中,縱被告甲○○(黃裕達)僅親自參與第一次逮逋大陸偷渡客李依佑,第二次未親自逮逋其餘六名大陸偷渡客,但甲○○(黃裕達)身為分隊長,基於其職務上指揮,不可能每次均親自逮捕大陸偷渡客,又被告蔡丙上身為代理隊長,亦不可能親自逮捕大陸偷渡客,因此被告蔡丙上、甲○○(黃裕達)有參與、安排及知悉上開大陸偷渡客脫逃及為了績效而分二次逮捕之情形甚為明確,不容再為辯解卸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三)),已詳細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有關大陸偷渡客之逮捕及縱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繕本,及提出其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4警察隊(現已改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4海巡隊)分隊長時,承辦公文之簽署與蓋章形式作為新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知悉事實之證據(即88年1月29日之簽呈),並非甲○○所為,作為發見之「新證據」。然查,依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其於本院97年2月22日審理時,已請求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份簽呈黃裕達(即甲○○)印章上所書寫之日期、時間非再審聲請人所親字書寫,惟查,就有關88年1月29日簽呈乃在說明:「二、於近期A先生再次反應,該走私集團預計本(元)底、二月初(年關前),準備先行運送乙批大陸偷渡客返台圖利…擬辦:為有效偵辦本案,由隊員嚴清柱、林俊卿等二人,繼續執行『一一0三』專案,全天守候密報人之聯繫…,。」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依上及87年10月29日、87年11月3日之3份簽呈,認於87年11月3日,甲○○(黃裕達)、嚴清柱經報請張崇和同意後,於原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確有組成「一一0三」專案小組,惟該專案係為查緝毒品安非他命走私,並非為查諿大陸客偷渡案件而成立,是本案運送大陸客偷渡來台,僅能解為該「一一0三」專案所衍生之案件等情(原審判決書第14頁及第15頁)。從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述,有關88年1月29日之簽呈所述內容與本件大陸客偷渡、逮捕、縱放,並無重要性關聯,縱非被告親自所為,依其他事證,亦顯不影響其罪責。是以,該項證據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如前所述,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不具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等二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聲請再審要件。況再細究其再審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