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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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竊盜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6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廢棄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CH/2008/110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