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傳送之簡訊亦不致對告訴人構成恐嚇云云。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行為人僅需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不安,生心畏懼,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有實際實施惡害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之配偶甲○○確於民國98年1、2月間撥打「親愛的,這幾天很冷,請多穿點衣服」內容曖昧之簡訊予告訴人乙○○,並坦承曾經隱瞞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過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則告訴人與甲○○間既存有逾矩之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於98年2月12日晚間11點40分、50分左右發送至告訴人手機之「想你想到死,有本事你早上8點過後再打電話到0917XXX568」、「小心不要碰到鬼,我有你的相片和木柵的地址,出入小心有鬼」、「是男人就不要犯賤,小心我不是人,我是個鬼」等訊息內容,自客觀上判斷,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被告將前往其住處,對其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之不安感,而心生畏怖,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1年之宣告,於89年4月21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配偶甲○○現已自豪麗飯店離職,與被告共同經營餐飲業,維持家計,重啟圓滿家庭生活,且已與告訴人久未聯繫,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前述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