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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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故第53條與第48條第2款規定基本差別為路口之幾何形狀不同,即一個有交岔形狀另一個無交岔形狀,因此所引用條例不同。第53條第2項明確規定紅燈右轉行為者之處罰,其路口之幾何形狀為交岔形狀即交岔路口。經查,鐵騎路口非十字路更非交岔路口(如附地圖為Y或T字路,非X字路)。退萬步言,抗告人或駕駛人即使有所謂之違規,最多僅僅只有第48條第2款不依號誌指示或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行為。前交通事件異議狀內載:駕駛人因北上行○○○鄉○○路、八德路時為綠燈。次查八德路、鐵騎路口非交岔路口(如附地圖為Y或T字路),由鐵騎路北上無路可直走(如何闖紅燈直走北上)。原審法院均未為說明解釋,避而不談且證據倒置,條例誤用。
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
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抗告人或駕駛人經警察攔停(攔停人為警官即所長及替代役男非警員)並接受稽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此為保護人民法益之法律,其行為有何違規(即何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另陳述理由內容為:如何闖紅燈直走北上及無路可直走且非交岔路口,駕駛人要其長官(所長)為說明,有錄音資料可證:「我等你們長官怎麼回答」。表示異議期間,其長官(所長)竟躲於暗處且下令收隊,全隊人員同時躲藏入加油站內。另錄音資料尚有其他資料對抗告人有利部份未加調查斟酌,如錄音日期是否作假及剪接?又該警員如何能同時開單及欄查,足見原審裁定明顯草率及嚴重違背事實與證據。
㈢原審裁定理由四、(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那異議人原異議之事為何?異議之目的為何?否認之事為何?異議之理由為何?原審裁定均未為說明解釋,竟認定:「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顯見原審之裁定嚴重違背事實及證據,且為偏頗。
㈣綜前理由,原審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6日21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等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指揮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處罰條例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1款情形時,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闖紅燈
不服稽查為由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等規定,就不服稽查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①舉發機關97年6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②照片8張。③現場圖1紙。④本件裁決書1紙。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次按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不服稽查之事實,有:①舉發機關97年9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0019522號函、97年11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8247號函之說明。②舉發機關受理申訴案件調查表之說明。
③舉發機關97年12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009116號函之說明。④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現場及異議人車輛之照片等為證。再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舉發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警員:你前面路口闖紅燈,請出示你的行照、駕照。】、【駕駛人:我等你們長官怎麼回答。】、【警員說:我攔查你,他沒有看到,我攔查你,我們可以負責,我名字可以給你,我們2個目擊看到,我要告發你,我會負責,你可以申訴、可以檢舉我,我們確實看到你闖紅燈。如果你拒絕配合,那我們要照相,我們有錄音。】等語,亦可知駕駛人當場確實有不願配合員警攔檢出示行照、駕照之言語,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當可認定。
㈣末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為一男性,而異議人為一女性,此分別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性別欄登記為女性乙節可稽。因此異議人並非舉發當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惟異議人至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陳報實際駕駛人之人別資料,依照上揭規定,自應逕予處罰異議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不服從警察人
員依規稽查取締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處罰條例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1款情形時,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駕駛人經警察攔停(攔停人為警官即所長及替代役男非警員)並接受稽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此為保護人民法益之法律,其行為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云云,惟抗告人車輛於民國97年06月6日21時3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而闖越紅燈不服稽查之事實,經警以「駕駛人不服從警察人員依規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舉發,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外;另經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舉發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警員:你前面路口闖紅燈,請出示你的行照、駕照。】、【駕駛人:我等你們長官怎麼回答。】、【警員說:我攔查你,他沒有看到,我攔查你,我們可以負責,我名字可以給你,我們2個目擊看到,我要告發你,我會負責,你可以申訴、可以檢舉我,我們確實看到你闖紅燈。如果你拒絕配合,那我們要照相,我們有錄音。】等語,亦可得知駕駛人當時確實有不願配合員警攔檢出示行照、駕照之言語。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義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
因之,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警員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本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依照相關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顯見違規駕駛人對於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認有違法或不當時,即應依循相關爭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阻撓或不配合執勤警員之相關稽查程序。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適當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所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仍難免於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因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當可認定。
㈡另抗告人爭執:錄音資料尚有其他對抗告人有利部份未加調
查斟酌並質疑錄音日期是否作假及剪接云云。顯係對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質疑,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蒐證光碟有何造假不實之處,又光碟內容總時間僅1分9秒,原審已將所有錄音內容予以擷取審酌,並無如抗告人所言有利部分未加調查斟酌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摘該錄影光碟不足採證,實無足採。
㈢次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為一男性,而抗告人為一女性,此分別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性別欄登記為女性乙節可稽。因此抗告人並非舉發當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惟抗告人至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駕駛人之人別資料,依照上揭規定,自應逕予處罰抗告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服從警察人員依規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猶以舉發警員誤判、舉證與事實不符等情提起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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