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應更正為「97年3月27日零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3月27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85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05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3月27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6MG/L,依上揭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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