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樓梯口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持有之皮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
空包裝重0.48公克);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
150號鑑定書。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雖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通緝,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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