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詎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每次喝酒後回家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鬧得原告及小孩無法入睡。於92年3月底,被告曾將於原告趕出家門,並於92年10月13日至原告外面住處毆打原告,強將最小的小孩帶回去,過了2個月原告不得已才返家,然被告不思悔改,於96年10月19日,在上開共同住處,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將撲克牌丟在地上,即以柺杖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因此已分房多年,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每次喝酒後回家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鬧得原告及小孩無法入睡,並曾於92年10月13日、96年10月19日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因此已分房多年,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信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仍住居其戶籍地,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回函1份、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每次喝酒後回家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鬧得原告及小孩無法入睡,並曾於92年10月13日、96年10月19日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因此已分房多年,平日亦未互相關心,亦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有酗酒惡習,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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