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084號刑事判決要旨)。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12之2號」,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成洲派出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0頁)附卷足憑,而「臺北縣○○鄉○○路○段○○○巷○○弄12之2號」,係被告之住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戶籍地、現住地均為上址,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其設籍於上址,並未陳明有其他住、居所地或送達處所,是本件判決正本業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誤,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97年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至97年2月16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被告雖於97年2月14日始親自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成洲派出所領取本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見卷附寄存送達簿影本),另於本件上訴狀記載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1」,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送達發生之效力及日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