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應更正為「甲○○所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宏造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16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7之1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0日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徒手竊得李宏造所有之升降機1台。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路口,為警盤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同上│││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代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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