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不依規定車種停放於專供機車停放之格位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拖吊場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之停車格上印有「公用」二字,為正當可使用之停車格,而非機車格,況機車格應只有完整和線條乾淨的區隔,反觀該停車格上印有「公用」字眼,以告知民眾該車位係屬公共財產,不能轉為私用之意,異議人依規定停放並無違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位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拖吊場逕行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停放汽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所停位置上有「公用」二字為正當可使用之停車位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行拍攝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汽車停放處設有以車輛停放線(即白實線)圈劃之停車格位,每隔相當距離即劃有與之垂直、向道路邊緣延伸之標線,將上開白實線圍繞而成之長方形範圍,區隔分設為數個機車停車格,顯與汽車停放線之劃設方式迥異,有部分線條雖非完整,仍可清晰辨明係供機車停放所用,實無誤認之虞,該路面雖有「公用」之白色標字隱約可辨,惟已褪色且模糊不清,況該處既劃設為機車停車格,僅得供停放機車使用,乃屬當然,縱令其上確有加繪公用二字,自無從解為仍得供汽車停放,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將汽車停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位內,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異議人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確屬汽車停車格云云,惟異議人將汽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時,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縱令該處機車停放線事後遭相關單位塗除,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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