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乙○○
丙○○
3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欽賜 等30人所共有,被告雖亦係共有人之一,然渠未經同意且無使用之基礎權源,竟分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經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自民國56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新臺幣6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規定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雖定有明文可參,惟該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欽賜等30人所共有,竟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遭占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以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阿城李欣純李孟霖李龍得 等共7人乃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即渠等均係於95年10月1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6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為由,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00分之1000,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揆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惟因原告2人係為公同共有人,且未主張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阿城、李欣純、李孟霖、李龍得)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行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故本件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之同意,或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為原告,即逕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