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某路邊攤食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臺六十四線快速道路中和市往新莊市方向接近板橋市○○路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即貿然向前行駛,其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搭載 鞏彥 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 鞏彥均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甲○○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將鞏彥均送醫處理,立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鞏彥均於偵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示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治之效,不容再次輕縱,且其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為規避責任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僅顧自己逃避責任,置他人生死於不顧,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幸經警攔查進行酒測並發現被告車損狀況而及時查獲,猶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