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被告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松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1月28日提出民
事追加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6月21日下午四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將抵達環河路658號旁之巷口前時,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突然自對向車道越過雙黃線逕行左轉,致原告閃閉不及,遭被告乙○○所駕大貨車擦撞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拇指根部骨折等傷害。被告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通運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23,603元,嗣又支出6,519元,合計支出30,12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左右手皆受有頗為嚴重傷勢,前往醫
院看診時確無法自己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需以計程車代步,現已支出14,6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後45日,因左右手皆受傷,
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由原告家屬全天照顧原告,爰依1日2,000元,向被告請求90,000元。
⒋機車、眼鏡、手錶之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
受有損壞,經被告送修,仍未修好,經原告請人估價後修復費用尚需7,600元。此外,原告之眼鏡及手錶因本件車禍已毀損不堪使用,眼鏡損失4,000元、手錶則為3,5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需進行復建
不適工作,故目前無法上班,依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下稱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6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右手皆受傷,行動造成
非常不便,且已進行數月復建後,復原情況仍不理想,原告身心受到壓力及折磨實可想像,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以上共計717,82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松和通運公司則以:㈠被告乙○○於93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旁之巷口時,因超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肇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亦使原告受傷,並被告松和通運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超速,應亦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中,就醫療費用23,603元、機車、眼
鏡與手錶之修復費用,被告和運公司同意給付。但⒈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之16紙單據中,前5張並無日期
可考,尚難認係醫療期間所支出,其餘11張合計2,800元部分,被告松和通運公司同意給付。此外,原告未舉證以為證明部分,被告松和通運公司則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從認定原
告確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其自9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之10日期間,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被告松和通運公司願意給付。於上開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因未能確認其必要性,應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相關稅籍資料以證
明其確實月薪,故應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基本工資額15,840元為計算標準。再者,經詢醫療專業機構,原告傷情之合理復原期為3個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原告需為復健期間,並非等同其不能工作之期間。
⒋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傷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0元,顯失合理正當,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將抵達環河路658號旁之巷口時,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突然自對向車道越過雙黃線違規左轉,致原告閃閉不及,與被告乙○○所駕大貨車發生擦撞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拇指根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查局新莊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1-48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查被告松和通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駕車違規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乙○○所駕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拇指根部骨折等之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0,122元,業據
提出醫療收據18紙為證,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其左、右手皆受傷害,前往醫院看
診時確無法自己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需以計程車代步,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害程度為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拇指根部骨折等之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尚稱合理。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車資14,600元,業據提出收據16紙為憑。其中,搭乘「 李世杰 」之計程車,有各支出380元車資部分之5紙收據,雖無搭乘日期之記載,但參諸被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並被告其後自93年7月5日起有搭乘「 黃建政 計程車行」之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亦同為380元以觀,原告主張5紙收據所載車資亦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所支出,即非不可採信。惟上開16紙收據,其車資金額合計僅4,700元,原告就其有支出超過上開4,700元部分之車資,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僅為4,70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左大拇指根部骨折等之傷害,核其受傷情勢,生活起居確有賴專人照料。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經該院覆以:原告住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因兩手皆受傷,生活不便,亦有請看護之必要,約須45日待骨折癮合,此有該院94年3月31日亞歷字第0946410152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稽。又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1,900元,再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之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合理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應計為90,000元(2,000x45=90,000元)。
㈣機車、眼鏡、手錶之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機車、
眼鏡及手錶受有損壞,其中機車之修復費用7,600元,眼鏡及手錶已毀損不堪使用,眼鏡損失4,000元、手錶損失3,500元等情,為被告松和通運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不扣除折舊如數給付。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100元,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6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影本5紙附於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201號卷第21-23頁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檢送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依原告之骨折病情須休養多久始得再從事美工設計工作?經該院覆以原告之骨折約須2至3個月方能復元,之後應可從事工作,亦有該院94年7月25日亞歷字第0946410364號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可稽。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93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載明「須再復健休養1個月」,另恩主公醫院9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宜繼續治療,暫定1個月」等語,僅係須復健之期間,尚難執為其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無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上開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3個月為合理。而原告任職名笙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笙設計公司),93年1月份之薪資為26,656元,93年2月份之薪資為28,374元,93年3月份之薪資為28,273元,93年4月份之薪資為27,206元,業據提出薪資袋之影本4紙附於本院93年度重調字第201號卷第43頁可稽。其平均月薪資為27,627元(26,656+28,374+28,273+27206=110,509,110,509÷4=27,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2,881元(27627X3=82,881)。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高職畢業,名下有機車1部,現任職名笙設計公司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其平均月薪資約為27,627,亦有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4頁可憑。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4歲,名下無恆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憑。被告松和通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亦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等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22,803元(30,122+4,700+90,000+15,100+82,881+200,000=422,80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中央標畫雙黃實線,就新莊往樹林方向之路面邊緣繪有白色實線及紅色實線,該雙黃實線至白實線間長3.3公尺,白色實線至紅色實線間距離0.8公尺,原告機車係倒於環河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連接通往瓊林路101巷便道口之紅色實線外之位置,被告乙○○所駕大貨車車身長6.6公尺,於事故後停放於往瓊林路101巷便道內距紅色實線約4公尺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而本件車禍,係原告所駕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告乙○○所駕大貨車之右後車尾,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乙○○所駕大貨車車頭自對向車道開始左轉,至其車尾行抵環河路通往瓊林路
101巷便道之白實線止,至少須行駛約9至10公尺之距離。再參諸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時就車禍發生之經過陳述「當時新莊市○○路道路擁塞,我行駛環河路
658號時我見到我前方對向車道有乙部營大貨車違規超越雙黃線左轉出來,當我發現該車時即煞車不及,我機車之右前方向燈處撞上該營大貨車之右後車尾,‧‧」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第36-37頁可憑,足見當時環河路道路擁塞,被告乙○○所駕大貨車車身長達6.6公尺,顯難快速左轉前進,原告當可查覺被告乙○○所駕大貨車之行進動態,竟於被告乙○○駕車完成左轉車身幾已全部進入往瓊林路101巷之便道時,猶撞上其右後車尾,足見原告行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甚明。被告松和通運公司抗辯原告駕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不足採取。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斟酌上開原告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僅以被告乙○○違反系爭道路路權之歸屬,認原告駕車無肇事因素,自難拘束本院並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乙○○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8,242元(422,803X80%=338,242)。
七、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33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3年12月21日起、被告松和通運公司自9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松和通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