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16號聲請人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於92年2月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庚○生前係聲請人之股東,持有股數95萬股,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又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使被繼承人庚○於聲請人公司內之股權無人繼承,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聲請請求指定由被繼承人庚○之長女癸○○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1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3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 候柳 於民國92年2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及子女癸○○、子○○、寅○○、丑○○,及其孫甲○○、乙○○、午○○、巳○○、辛○○、 洪軒雅 、壬○○、 洪啟恩 ,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卯○○、己○○、丁○○、丙○○○等人,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函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306號、92年度繼字第
442號及92年度繼字第44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侯砂侯陳音 ,及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祖父母 侯芋客周氏 欵均已死亡,而外祖父母 周傳陳氏春 則無戶籍資料記載渠等之存歿,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應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庚○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之情,亦據其提出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份為證。被繼承人庚○既為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自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癸○○、子○○、寅○○、丑○○,及其孫甲○○、乙○○、午○○、巳○○、辛○○、洪軒雅、壬○○、洪啟恩,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戊○○、卯○○、己○○、丁○○、丙○○○等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本院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即被繼承人庚○之上開子女及兄弟姊妹等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而除被繼承人長女癸○○外,其餘之人均未回函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有癸○○所出具之陳報狀1份為證。
(三)而依被繼承人庚○之長女癸○○(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具狀所為之陳述,其係高商畢業,曾任職數間貿易公司,又其主觀上既有意願擔任被繼承庚○之遺產管理人,又係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在血緣至親之情形下,足認癸○○將以最有利庚○遺產之方式加以管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自宜指定侯淑芳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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