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8月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21號裁定原處分關於不服取締棄駕照離去部分撤銷,且撤銷部分不罰,故此部分既經法院裁定不罰確定,原處分機關卻仍以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顯有未當。另本件舉發員警 翁朝斌 陳稱其於93年4月7日已查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同年月22日將駕照移送至交通事件裁決所,故可推算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交通隊或交通裁決所事實上吊扣駕照達1年6月之久,依罰鍰易處吊扣駕照之標準,等同已繳納10,000元以上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卻再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罰鍰500元,實屬一案兩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3年4月7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行經高雄市○○路與渤海路口時,經警員翁朝斌以其未戴安全帽及黃網線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48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以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500元,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12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異議人就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戴安全帽部分之異議駁回,嗣異議人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21號裁定就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服取締棄駕照離去部分均予以撤銷不罰,其餘抗告(即未戴安全帽處罰鍰500元部分)駁回而告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仍於94年10月20日,以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事項,而裁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3年8月4日、94年10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上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5號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5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2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度交抗字第121號裁定主文中所指不服取締棄駕照離去部分),既經法院裁定不罰確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以異議人有此違規事項而予裁罰,自有未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就異議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法院業已裁定此部分異議駁回確定,異議人卻仍再次聲明異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書(案號亦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亦表示聲明異議,惟此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本院上開裁定後,認為有瑕疵,故於同年月20日原處分機關再重新製發裁決書,此於卷附之本案聲明異議移送書內記載明確,是異議人就已失效之上開94年10月17日裁決書提出異議,並無實益,本院自不須再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無理由之審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