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賺錢時代社區之住戶。其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該社區內第十八號電梯內佈告欄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需透過該公告始能知悉上開管理委員會所宣佈關於推舉召集人等事宜,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其竟基於毀損及致令不堪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許,進入該第十八號電梯內,將該公告自佈告欄內予以撕下並帶走,使該公告喪失其為公告週知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此告訴權之欠缺應可補正,且固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關為之,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揭時、地將張貼於該社區內第十八號電梯內佈告欄上所張貼之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如附件所示公告予以撕下並帶走之行為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觀諸本件附件係該賺錢時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製發、張貼,則該項文件縱有遭他人毀損之情形,其被害人亦應為該賺錢時代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即應由該公寓大廈所組成之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方屬適法。然本件竟由甲○○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此可由本案偵卷中,甲○○於偵查中多次以其個人名義任告訴人提出相關補充理由狀及呈送證物狀一節可資認定,則依前開二、之說明,其既非以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乙○○提出毀損之告訴,難謂其告訴適法。㈡又該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狀陳明:將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告訴,再由該署將補正告訴狀轉送本院。惟本院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補正告訴之函文,實難謂本件已屬告訴合法;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毀損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合法告訴權人即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至遲亦應於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依現實情形以觀,該賺錢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實已不能補正其告訴而使本件追訴條件獲得補正。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未據合法告訴權人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竟諭知「乙○○無罪」,其理由與主文矛盾,顯有違誤,惟依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係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則其主文欄諭知「乙○○無罪」,屬明顯之錯誤,合先敘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訊訊時稱:「(問:以何名義告訴?)我是管委會主委,以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等語,告訴人亦以管委會之主委地位亦即系爭公告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而系爭公告所有權人屬何人所有,仍有調查之必要,蓋系爭公告若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所繳交之管理費而製作張貼,其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亦為合法等語,且原審判決以告訴人不具告訴人不具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竟於主文欄諭知『乙○○無罪』,理由與主文矛盾,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既認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於主文諭知『無罪』,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顯有違誤,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以管委會之主委地位亦即系爭公告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實情是否如此,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似有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認告訴人不得告訴而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可議之處,且本件原審判決就本件尚須就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並進而為實體判決部分尚未為調查,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維護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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