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億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億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億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65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核其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5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受刑人因於第1案緩刑期前之同年7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第2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即108年1月15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08年3月28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是受刑人係於第1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
1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前已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歷經第1案之偵查程序,竟於第1案判決作成後第6日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具較高之可非難性,故本院認其第1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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