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四零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分別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六鄰月眉潭五之一號前、嘉義縣○○鎮○○里○○○鄰○○街○○○巷○號前,於受僱於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貸款未如期繳納車輛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乙○○、 陳樹藍 (陳樹藍嗣後將該車轉賣與丙○○,由丙○○使用中,警方移送陳樹藍詐欺一事,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C二三二四九號自小客車拖吊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阿里汽車拖吊場內後,趁清點車內物品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上述車輛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健保卡(已尋獲)、手推車(已尋獲)、行照、駕照、籠子三個(約值一千六百元);及丙○○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梯子、工具箱、鐵架、鐵線、電纜(已尋獲)及四萬二千元、電纜、雜物等物,嗣因丙○○不知該車輛之去向,誤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依據一般人於平日使用車輛上必會放置一些私人物品或金錢符合常情,及被告捨於拖吊時通知告訴人清理其車上物品而擇自行清點物品再另花錢僱人送還物品有違常理而為推論。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其受僱於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拖吊貸款未繳之業務,其係依公司指示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二部車輛取回,並將車主放置於車內之物品歸還,絕無竊取車內物品之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C二三二四九號自小客車確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買賣之車輛,並積欠貸款未繳之事實,為被害人乙○○及共同被告陳樹藍於警訊中自承,而被告受僱於二十一世紀公司,接受上開車輛貸款公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拖吊車輛,並於車輛吊回後,依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指示,清點車內物品,作成清單後將車內物品返還車主等情,亦據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內勤人員丁○○於本院結證:「他(指被告)是我們嘉義地區的駐點人員,處理嘉義這邊的業務,他是我們公司外聘的。我是他的主管,就嘉義的業務方面需要聯繫者,我會以電話跟他聯繫。」「我們的正常程序是銀行交代我們拖車回來之後,將車擺在停車場,被拖吊走的車主如果有問題會直接與銀行聯絡,銀行如果有需要會以電話通知我們清點車內東西給車主,本件剛好是順益汽車公司位於中壢在嘉義沒有人員可以處理車內清點物品事宜委託我們處理,而奇異資融公司在台北,該公司委託我們拖吊車輛,均由我們幫忙清點車內物品後,將物品交還車主事宜。被告在嘉義所以這兩輛車都由被告清點車內物品,將物品還給車主。」「甲○○會列一張清單傳真給我們公司,我們再將清單傳給銀行。」「(問:甲○○處理車子問題,是否均須向公司報備?)是的,包括何時拖吊、拖吊後的後續動作,均須接獲公司指示後,才可以動作。」(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按證人丁○○為被告之主管,應不致為維護被告而冒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言應可憑信,此外,並有委託書二件及清單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執行,並無異樣。
(二)告訴人乙○○及丙○○雖均指述其車內金錢及物品遭竊,然告訴人乙○○僅空言而無法就其金錢及物品來源提出證明,告訴人丙○○雖提出互助會簿一本,然該會簿僅載明每會二萬元、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名稱等,並未載明各會員得標金額為何,尚無法據該會簿而證明告訴人丙○○之車上確放置有甫收之會款四萬二千元,而被告係於本件告訴前即將車內物品歸還,此觀警訊筆錄之作成日期甚明,並非因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心虛而歸還物品,足徵被告就告訴人之物品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衡之常情,一般人鮮少將大筆現金置放於車內,何況是貸款未如期繳納之而有隨時被取回危險之車輛,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指述為真實,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依法執行業務,並無竊盜之犯行等語應可憑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參酌上開裁判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