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十五年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前三十六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涼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