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第八五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壬○○共同連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 許圳祥 身分證壹枚、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辛○○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壹枚;偽造之車牌00-0000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貳面,暨隆昌當舖持有庚○○出具委託書上偽造子○○署押及指印文各壹枚及隆昌當舖持有當票上偽造丑○○署押壹枚及指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壬○○二人均明知己○○及丁○○(後二人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所交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C七-一二三七號(原車號0000000號)、C九-八一0九號(原車號0000000號)、D五-三九二0號(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四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己○○及丁○○所交付四輛自小客車車主資料包括身分證、行車執照之證件亦為偽造之物,庚○○、壬○○仍與己○○、丁○○及一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女子,共同基於持偽造車牌及車主資料向當舖典當上開贓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庚○○持偽造之辛○○之身分證(其上貼庚○○之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六福當舖,向負責人 林泰琨 佯稱欲典當車輛,致林泰琨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收當上開車輛,壬○○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同至當舖外面接應,典當成功後,由壬○○開車接庚○○離開,庚○○每典當一部車輛可分得五萬元,壬○○則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交由己○○及丁○○分配。⑵渠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同上手法,由壬○○接應,庚○○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假冒子○○名義,持偽造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至台南市○○路○段○○○號隆昌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甲○○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庚○○並於委託代繳稅金之委託書上偽造子○○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式,由壬○○接應,庚○○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該不詳姓名女子,至同上隆昌當舖,由該女子冒丑○○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以該車典當得款四十萬元。該女子並在當票上偽造丑○○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三枚。(本件庚○○分得二萬五千元)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同前方法,由壬○○接應,庚○○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冒乙○○名義,持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至台南市○○路○段○○○號大通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 張峻峰 典當得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辛○○、子○○、丑○○及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查獲庚○○,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又查獲壬○○,並於壬○○身上扣得庚○○委託壬○○、己○○及丁○○偽造之許圳祥身分證一張(許圳祥為庚○○之弟,身分證上換貼為庚○○照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壬○○對於右揭事實關於持四部來源不明車輛、偽造車牌、車主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上開當舖典當如上款項,暨偽造許圳祥身分證等情固均供承不諱,且典當日期、方式、金額均互核相符,然對於右開車輛係贓車則均矢口否認,均辯稱:是己○○及丁○○交付上開車輛,至於車輛是怎麼來的,伊等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等人持往上開當舖典當之車輛,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者,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癸○○,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街○○○號前遭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丙○○,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失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戊○○,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遭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 柳榮爵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癸○○、丙○○、 李宗翰 (戊○○之夫)及柳榮爵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在卷可稽,是上述四部車輛均係竊盜案件之贓車無誤,而被告庚○○及壬○○均明知持往當舖典當之車牌號碼、車主資料均係偽造,依被告二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對於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一節,豈有不知之理?是二人辯稱不知贓車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偽造之車牌,原車主子○○、丑○○、乙○○及辛○○之車輛均各自在渠等持有中,車牌或車輛並未失竊或持往當舖典當,且被告等交付當舖之車主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之物,有子○○等人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並據當舖負責人甲○○、張峻峰及林泰琨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許圳祥身分證一枚、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辛○○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0-0000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二面扣案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等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被告庚○○及壬○○牙保贓物、偽造車牌、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身分證與行車車執照上之公印文,偽造子○○及丑○○署押,並持以行使,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己○○等人共組竊盜集團部分,因己○○及丁○○均尚未到案,該部分犯行又為庚○○及壬○○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形下(庚○○、壬○○非法持有來路不明贓車),本院因認公訴人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為牙保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己○○、丁○○及不詳姓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牙保贓物、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牙保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許圳祥身分證一枚、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乙○○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辛○○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0-0000號、C七-一二三七號、C九-八一0九號及D五-三九二0號各二面,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庚○○及壬○○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庚○○於事實⑵委託書上偽造子○○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不詳姓名女子於事實⑶當票上偽造丑○○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三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涉及竊盜車號00-0000號、D三-三六八七號、W二-二000號及Q二-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不實身分證、行車執照典當上開車輛等罪嫌。唯查,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上揭車輛又均係前述某不詳姓名女子持往當舖典當,依調查所得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庚○○及壬○○有參與其事,自不得僅憑該部分犯罪手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相同,即認被告二人亦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前述犯行,被告二人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壬○○夥同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台南縣○○鎮○○路○○○號 金利興 傢俱行內,竊取被害人甲○○置於屋內之彌勒佛原木神像藝品,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手後以十三萬五千元價額賣給在台南市○○路、建平十一街口之奇石藝品店。因認被告壬○○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不論壬○○所涉係竊盜或贓物罪嫌,該併案部分犯行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案發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相隔六月,且犯案之手法及類型均不相同,難認二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俟己○○、丁○○均已到案,且全案均審結後,退還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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