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字號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二四七一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正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原告得行使被告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二四七一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正之抵押權。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告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二四七一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二萬元正之抵押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江永德 就座落嘉義市○○段八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同段八二四之七、八三三之八一等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與其地上同段建號六六0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本來應由原告即買受人交付價金後由出賣人自行塗銷抵押權,惟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事,因出賣人江永德就該房地於買賣以前即被查封,且江永德就該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債權人 林永昌 涉訟中,故此恐有影響買受人之情形,為此遂與江永德約定由出賣人向被告支付相當於抵押債權總額之對價,以取得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並經被告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同意,遂由原告委託 周弘毅 代書將該款交付與被告之代理人,遽知其後周弘毅代書於嗣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竟為被告以尚無前例等語拒不配合。惟上開債權讓與事,業經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合意,並已告知債務人江永德,且就抵押權讓與事並為被告代理人所同意,雖被告代理人嗣後抗辯稱尚無是例拒予配合,然抵押權之讓與及移轉登記既與債權不可分離,且抵押權之讓與非必以書面為之,故此兩造之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契顯為有效,被告依契約自應配合為抵押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其拒不配合顯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三人取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借款之款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確實已為訴外人江永德清償其對債權人即被告債務,清償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清償之方式係原告母親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提領二百一十萬元,並兌換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另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則自原告之妻 陳淑娟 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中提領現金九十萬元後,支付予被告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對清償之事實亦不否認,故原告已代訴外人 江永清 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應無疑異。
(三)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為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可稽。故如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而認原告不能提起給付之訴時,則請求確認告對於被告系爭抵押權有代位之權利,因抵押權之行使原則上係以登記為準,而實際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告先前曾向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表示要代位被告之權利,惟經執行處裁定表示不准,至於裁定書因原告得知不准而未為保存。
(四)再原告請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請求被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如無給付之必要,則請求確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蓋因抵押權之行使原則上係以登記為準,而實際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原告先前曾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要代位被告之權利,惟經執行處裁定表示不准。又如認原告無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江永德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因原告之清償已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行使抵押權,惟如前所述原告曾向執行處聲請不准,故有確認之實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判決書二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領款單及調換台支申請書、身份證及對帳單、陳報狀各一件,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卷,及訊問證人周弘毅、 涂勝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程序已進入辯論階段,原告追加依法應經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係由訴外人江永德帳戶提領,被告無從認定是否為代位,再者,其雙方之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亦無從審認,且本件確為訴外人江永德本人清償無誤,並無代位之情形,是以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另本件借款清償之際,即由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於清償之初,即屬債務人江永德清償,並無代位問題,原告嗣後主張係屬代位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授信抵押物抵權權塗銷申請書、擔保品領回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存款憑條二件、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永祥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於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得代位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永德就座落嘉義市○○段八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同段八二四之七、八三三之八一等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與其地上同段建號六六0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本來應由原告即買受人交付價金後由出賣人自行塗銷抵押權,惟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事,因出賣人江永德就該房地於買賣以前即被查封,且江永德就該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債權人林永昌涉訟中,故此恐有影響買受人之情形,為此遂與江永德約定由出人向被告支付相當於抵押債權總額之對價,以取得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並經被告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同意,遂由原告委託周弘毅代書將該款交付與被告之代理人,遽知周弘毅代書於嗣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竟為被告以尚無前例等語拒不配合,惟上開債權讓與事,業經原告與被告代理人合意,並已告知債務人江永德,被告自應配合為抵押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又原告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如無給付之必要,則請求確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又如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江永德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因原告之清償已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行使抵押權,亦有確認之實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確為訴外人江永德本人清償借款,並無代位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審認原告與江永德雙方之法律關係究為何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已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李永祥亦到庭證稱:本件清償江永德之借款時,並未談及代位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語在卷,提出申請書一件供參,則原告就被告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乙情,自應舉盡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江永德對被告之抵押借款業經原告代位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審酌訴外人江永德之抵押借款是否為原告所代位清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代位清償江永德之抵押借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領款單及調換台支申請書、身份證及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本件訴外人江永德之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清償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後,已無抵押債權存在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代位清償江永德之借款,辯稱係由江永德之帳戶提領,由其本人辦理清償,並提出授信抵押物抵權權塗銷申請書、擔保品領回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存款憑條二件、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件等為證。是就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觀之,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分別有二百一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現金存入訴外人江永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將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轉入江永德之長期擔保放款帳戶清償江永德之借款,則依常理,倘上開借款係原告所代位清償,當可逕向被告辦理代償手續,實毋須存入江永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轉帳至江永德之長期放款帳戶清償借款,故原告所提證據,縱足認有原告之母、妻有申請台灣銀行支票、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證明本件抵押借款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係由原告代位清償。
(二)再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觀之,其與訴外人江永德於其中第二條約定「價款全部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正,付給辦法約定如下:1簽約同時即交定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訛。2約定本月二十九日出賣人交出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移轉登記證件蓋妥印鑑章時,承買人(即原告)應再付三百萬元,出賣人(即江永德)行應將該款清償抵押借款。3約定『本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應再付五百萬元,但出賣人應將抵押之第二順位及第一順位債務清償完畢』。4.約定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應再付一百六十萬元,但承買人得代繳增值稅而由買賣價款扣除。5尾款一百萬元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移交房地同時付清」、第十三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本件房地有設定抵押借款,該借款由出賣人負責清償與塗銷」,則分期付款之總額與買賣總價款既屬相符,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予江永德之款項,應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無訛。又江永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如前所述向被告清償抵押借款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其本人即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經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亦有被告所提授信抵押物抵權權塗銷申請書、擔保品領回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件、存款憑條二件、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辦理原告與 周永德 上開買賣之代書即證人周弘毅到庭證稱「(問:買賣契約約定一千二百六十萬的付款方式是否都為價金?)是的」、「(問抵押權部分有無代償情形?)出賣人及承買人及事務所的小姐共同去銀行清償江永德的借款」、「(問:究清償江永德之借款,或是代償借款?)原告怕江永德沒有去還,所以與原告一同到銀行清償借款」、「(問:雙方簽約時有無說這是代償?)沒有」「(提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被告所出具是否知情?)知道,這是我事務所的小姐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隔天拿給我的,因為買賣沒有移轉,所以不能辦理塗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交付予江永德之款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江永德向被告清償者,亦係其本人所為之清償,被告抗辯本件抵押借款係由江永德本人為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存入訴外人江永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既係原告支付江永德之買賣價金,應為江永德所有,且係江永德本人親向被告辦理清償抵押借款,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取得抵押塗銷同意書,系爭抵押借款顯係債務人江永德所清償,並非原告代位清償甚明,亦無法律上之債權移轉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先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又主張如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江永德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得代位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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