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共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各新台幣(以下同)壹百貳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鳳山市 王生明 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王生明路TL七五A八八電桿七十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情形,致撞及死者 鐘子評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鐘子評人車倒,受有手腳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身亡。
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
文。查案發當時現場路面狀況與視野均屬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按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情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情,致撞及鐘子評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鐘子評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過致死之責任,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被告各賠償原告三人所支出之喪葬費各二十萬元,及賠償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害人之機車並非在行進中遭其碰撞,當時其係在內側車道,往高雄市方向行駛,在距離五、六公尺遠才發現倒在路面之機車,因而緊急閃避,沒有閃過,碰到機車的邊邊,機車尾部朝我,所以只撞到機車尾部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