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武雄
孫嘉男吳豐賓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作為行竊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街○巷五十一之八號三樓丙○○之住宅,以該鐵撬毀壞屬於門扇一部份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人不知之際在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電子字典、光碟片、皮夾中之現金、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其先將該電視機,搬至樓下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再上樓欲竊取其他財物時,適丙○○自外返家,為丙○○發覺,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不明物體毆打丙○○並加以反抗,致丙○○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指瘀傷、左耳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是他要捉我的時候,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我回家看到門是開的,我進入時就看到他(指被告)正在搬傳真機,被告看到我時即向我衝過來並拿不明之物打我的左耳‧‧‧」等語,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安乙 診字第0二五八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故被告前揭於警、偵訊中所為有傷害被害人犯行之自白,自堪予以採信,是被告在甲○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傷害被害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係與門連成一體,是該門鎖已屬構成門扇的一部,而被告予以破壞再進入屋內竊盜,核係毀壞門扇竊盜。次按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鐵撬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此業據甲○當庭勘驗屬實,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仍應認為係攜帶兇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徒手傷害被害人,其強度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並毀壞門扇竊盜,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乃犯準加重強盜罪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審酌被告攜帶利器行竊,於行竊得手之際,遭人阻止後,不思認錯悔改,反因脫免逮捕,進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致人受傷,其犯後一再否認其犯行及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鐵撬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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