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聯邦商業銀行在大統百貨和平店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一0一、三0一、八0二、九0三(兩張)、一一0六、一00九、大伊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編號五0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國慶公司的簽帳單上「 陳文仁 」署押玖枚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取款條上「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等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聖田建設公司內竊取丙○○(改名前為陳文仁)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買新台幣一萬四千九元之商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仁」署押,簽名其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電子專賣店之店員誤以為持卡消費者係「陳文仁」(即丙○○)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子商品,且足生損害於丙○○。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相同手法於連續於高雄市大伊統百貨公司累計盜刷二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新光百貨公司累計盜刷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縈億美容坊盜刷九千零三十元、五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國慶加油站盜刷七百元,共造「陳文仁」署押九枚。戊○○復承接前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乙○○之住處,竊取乙○○之弟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不詳時間,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甲○○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改貼自己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先後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行員行使,佯稱為甲○○本人,並冒簽甲○○之簽名於取款條上而偽造取款單據,並持以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行使,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十四萬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欲以同一手法冒領甲○○之存款時,為該行行員識破而報警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起出上開失竊之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工具(施用毒品部分業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偽造他人署押及變造他人身分證,用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並盜領他人存款,惟否認有何竊取信用卡及身分證之行為,辯稱:丙○○信用卡是 涂振德 拿給他,用以抵付債務的;甲○○身分證及印章、丁○○信用卡是因甲○○之兄乙○○交給伊的,因乙○○欠伊三十萬元債務,乃交付其弟甲○○之身分證、印章及花旗銀行帳號,並告訴伊可以提示身分證之方式提領 沈龍 在花旗銀行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自承丙○○之信用卡係伊於高雄市○○○○○路口聖田建設公司展示中心門口撿到,後才改稱係涂振德交給伊,已有矛盾。且若係涂振德竊取後交給戊○○,涂振德應無叫丙○○趕快去報警之理,因而認為竊取丙○○信用上者並非涂振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丙○○信用卡非涂振德竊取後交給被告,堪以採認。而被告確有偽造「陳文仁」署押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此不僅其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九紙卷附可稽。
(二)信用卡必須透過刷卡才能換取有財產價值之物,單純信用卡僅係一張塑膠卡,無法變換成現實財產,故竊取他人信用卡者,必持以行使,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始能以卡換取有價值之物,若行竊者冒行竊之風險,僅單純竊取信用卡而不使用或竊得後交他人使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持卡盜刷取得現實財物者,乃信用卡之竊取者,始符社會生活經驗。本件,涂振德既非竊取信用卡之人,被告才是以盜刷丙○○信用卡換取現實財產價值者,依上說明,丙○○信用卡是被告竊取而,實可採認。被告辯稱係涂振德竊取後交給 伊云云 ,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三)甲○○身分證、印章及丁○○信用卡被告辯稱係乙○○交給伊云云,不僅乙○○到場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況查,被告坦承伊曾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前往花旗銀行,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甲○○署押之取款條向花旗銀行前後二次領取甲○○二十萬元存款,若乙○○交付甲○○身分證及印章係意在抵債,則何不由乙○○自行提領現款後再交與被告?被告何須先變造甲○○身分證再偽造署押去領取奇龍之存款,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查,被告冒領甲○○存款,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己欲提令現款時,發現現款已遭人盜領一空,才向花旗銀行請求調取領款錄款錄影帶,指認盜領者係被告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查結證屬實,復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附現金提款單據二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印章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信用卡簽帳單及取款條上,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詐騙商家,使誤認為被告係真正的信用卡持有人及領款人,而交付商品或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有私文書性質的信用卡簽帳單及銀行取款條上,偽造他人署押,持向商家及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及真正存款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甲○○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現金提款單據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現金領款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應分別依連續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如主文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仁」署押九枚及現金提款單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