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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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其妻、女至高雄縣鳳山市陸軍官校會客後,沿高雄縣鳳山市欲往台東縣返家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因路況不熟而行駛至高雄市○○○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方向即高雄市○○○路○○○巷○號前,其因欲臨時停車繫妥安全帶以便上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天氣明亮、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當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臨時停車時,未留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座附載其子 黃國信 及女兒 黃馨儀 ,亦沿高雄市○○○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駛時,應注意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人竟疏未注意均未戴安全帽,迨見前方乙○○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路邊臨時停車,乃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致使丙○○、黃國信及黃馨儀三人和機車一同倒地,而丙○○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八公分長、一公分深之傷害;黃國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一.五公分長、0.三公分深、腹部鈍挫傷等多處傷害;黃馨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疝等傷害,經送醫後黃馨儀傷重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偵訊。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且自己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因路況不熟,行至建國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靠右側臨時停車在繫安全帶以便上高速公路時,丙○○騎乘機車附載二位小孩,快速從後方撞上來,是對方超載、未帶安全帽及車速過快才撞上我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據卷附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顯示: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於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南向慢車道與人行步道間,頭南偏西,尾北偏東,距便道西側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前輪0.五公尺、右後輪0.
0公尺,左前車角距建國一路八十七巷六號北柱與道路之垂直線三.三公尺;告訴人丙○○之機車倒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三.0公尺慢車道,頭南尾北,距前述禁止臨時停車線前、後輪均為一.三公尺,藉此關係位置形態,及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情形研析,堪可認定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參以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復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七一九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交通大隊警員訊問時自陳當時係想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旁之紅磚道上,然被告肇事後車輛尚未到達紅磚道,且車輛呈傾斜方向,輪胎之前進方向指向紅磚道,足證被告當時車輛尚在行進中,並非在停車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國信及黃馨儀,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二)又被害人黃馨儀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故被告之前述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馨儀之車禍死亡及被害人黃國信、告訴人之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天氣明亮、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臨時停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自無可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黃國信及黃馨儀三人分別受傷及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之交通事件報告書可據,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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