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前來台南市委託原告建造海釣船一艘,因而積欠原告建造海釣船之費用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約定如無法償還,願將該船歸還,但被告迄未還清所剩餘之上揭建造費用,亦未將該海釣船交付原告(該船現早已破損老舊無法使用),被告依法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契約之履行地及造船地均在台南市,鈞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每年均有打電話給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份過年時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偕同證人 郭永昌 去找被告,被告都以無力給付為由而不付款。
四、證據:提出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永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兩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本件自七十八年起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苗栗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八條約定,「完工後貨款全部付清」;「交貨地點:在乙方(原告)船廠碼頭內,由甲方(被告)派員接收船舶」,堪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船廠所在地即台南市,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前來台南市委託原告建造海釣船一艘,因而積欠原告建造海釣船之費用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迄未還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作十九噸級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質漁船壹艘,總承攬報酬為三百十四萬元(未含稅金)。嗣上開漁船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建造完成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報酬金之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其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定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交貨地點:在乙方(即原告)船廠碼頭內,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接收」、「完工後貨款全部付清」,有新造船舶建造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建造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給付報酬,且自斯時起,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因之原告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四月間起算。雖其間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七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七十九年元月十七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計算之八十一年一月止,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四、又原告另主張每年均有打一、二次電話給被告請求付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份亦有去找被告請求付款,並舉證人郭永昌為憑,然查,證人郭永昌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是朋友,我有陪甲○○到苗栗找被告,甲○○告訴我說被告有欠他一筆造船的錢金額是壹佰多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時間是在今年過年後,時間是九十年二月初,我只有陪甲○○去找被告一次,我只陪甲○○到被告丁○○的家門口,我們開車去,我留在車上等,甲○○自己去找被告,我不知道甲○○有無見到被告,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也不知道,甲○○上車之後我問他處理情形如何, 許宏斌 說被告不願意付錢,為何不願付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郭永昌所言,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去找被告的時間在「九十年二月初」,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二月初」,二者就時間之供述已互相歧異,再證人郭永昌自承甲○○與被告談話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彼等談話內容,則證人郭永昌所知者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告知,自無從憑證人郭永昌之證言認原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初前往苗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再者,縱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或九十年二月間前往請求被告付款,惟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上開請求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末查,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承攬報酬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兩造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視為原告撤回其訴,雖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惟原告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上開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原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既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