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I部分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J部分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總面積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各取得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配位置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I部分由被告取得,J部分由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總面積為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農地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乙○○就其占用部分,原先在系爭土地靠東側部分建造三排雞舍養雞,嗣被告乙○○停止養雞,乃將原有二排老舊雞舍租給案外人潘先生作為製造及堆積傢俱材料之用迄今,而原告甲○○部分,原占用部分作種稻使用之農地,目前暫為休耕,雜草叢生,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添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現有每宗耕地原係不得分割,惟該條例前開規定目前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本件兩造共有耕地分割後,每人分所得分配面積雖僅為二二八六公頃,惟此乃新法所准許之分割情況。添
四、系爭土地分割之事,起訴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兩造以系爭農地東側面○○○鄉○○村○○街○○○巷八米道路之邊線中點即二分一處作基準,向西北方向劃一直線,分割成均等二部分,右半部由被告乙○○分得,左半部由原告甲○○分得,被告乙○○雖然同意以此方式分割,惟主張原告甲○○就分得之土地中若有屬於目前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基地時,則甲○○就土地部分,每坪應補償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整地費用,建物部分,每坪應補償一萬二千元給乙○○,原告甲○○不同意,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五、被告之分割方案有下列缺點:㈠依原告庭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於系爭土地所建,七十七年翻
修之編號A、B、C三座水泥柱石棉瓦造「雞舍」,編號D「鐵架造水塔」,編號E「磚造廁所」,F「木造棧房」之照片二十八幀。除了編號A、B部分
供堆放傢俱材料以外,其餘編號C、D、E、F建物,均已廢棄不再使用,又本件土地係農地,被告於農地上建造雞舍,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
添㈡原告主張按前開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分割,此種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均等,不必互相找貼,若依被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分割,由於原告多分得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勢必要向被告價購土地,日後兩造為了土地價購單價之多寡,勢必爭執不休添又若依被告所主張之第一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然不利農耕使用,若依原告主張之第二方案分割,雖然被告所有編號A、B、C雞舍左側有一小部分必須拆除,惟因編號C部分被告已廢棄不用,編號
A及B僅做堆積傢俱材料使用,均屬經濟上低度利用,且該雞舍之建材約已十九年許,顯屬老舊,若予拆除,損害應不甚大。
㈢原告自前手購買時,不知有分管情事。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二十八幀、最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影本計六紙、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乙紙、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公報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配位置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被告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分割,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會使土地地形不整,影響土地利用。倘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以現地現況占用位置原物分割,符合兩造向來使用,且個人損失較輕,若因分割導致建物必須拆除時,原告應根據高鐵拆除地上物補償辦法,予以補償。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原告係自被告之伯父處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初與被告伯父曾約定土地分管,分管位置為被告使用雞舍之處所,應依現狀分割。。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肉雞戶離牧補償標準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雖有部分作雞舍使用,然兩造係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三八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有雞舍、水塔、廁所、棧房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雜草,前臨十一米道路,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該成果圖附卷。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目前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堆放傢俱材料外,其餘編號C、D、E、F部分,均已廢棄、老舊,且自七十年建造迄今,已近二十年,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又該地上物並未依法申請為農業生產必要設備,係被告自行搭建,此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九所農字第一九九一一號函可稽,是應以土地整體規劃對共有人較有利。又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各筆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均等,可供出入,亦便於耕作機械之使用進出,而被告原即占有使用I部分,地上物亦由其搭建,是I部分由被告取得,以免日後兩造就地上物之處分多生爭議。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取得土地之面臨道路寬度不等,原告取得部分土地並為長條不規則形狀,不利耕作使用,自難認屬公平。又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之前手曾有分管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況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曾有分管約定,亦難認原告當然受該約定之拘束。而被告於土地上搭建雞舍等地上物,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就使用範圍亦未與原告達成分管協議,其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自屬無據。是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二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後,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