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帝穎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A、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為承包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韻公司)之工程,因處理工程過程中,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切結書足稽,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民法第七十四條即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以為抗辯,是以被告已自認上揭切結書為真正,自應負有依切結書給付賠償金之義務。
(二)依原韻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於上包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核付工程尾款予原韻公司,為原韻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條件,此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條約定自明。惟長城公司並未給付尾款予原韻公司,故原韻公司在長城公司給付前,自無需給付予被告,是以原告無從自原韻公司取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以獲得賠償甚明。退步言,依原韻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書附註一,被告應交付一百十六萬四千元,作為稅金之預付款。依系爭協議書附註三,上開款項應交由原韻公司作為稅金。惟原韻公司一再催告,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故若以被告工程餘款僅一百萬元,確已無工程款可資扣除。
(三)至被告以其行為並未對原韻公司或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又縱受損害亦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蓋依切結書之約定,係為賠償原告個人之損失,並非公司法人,何來不能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切結書本係雙方出於自由意願而簽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被告一再以此拒絕履行賠償,分明是嗣後卸責之詞,實有違誠信原則。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傳真連絡單、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命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命令、長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帳簿、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刑事庭傳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通知各一件、保險費收據、處理廢棄物繳費收據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切結書及和解行為(即本件之協議),業經被告提起反訴撤銷,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本件之切結書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經神慰藉之餘地。(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經查本件實係原韻公司遲付工程款及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之二百六十萬元支票退票,被告查封長城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係依法對原韻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被告之行為對原韻公司並無造成任何之名譽損失,更與原告不相關。依前揭判例意旨,法人若名譽受損害本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原韻公司並未受任何之名譽損害,則原告係第三人,自更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屬不當得利,則被告在未給付七十萬元予原告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三、再依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所示,足見當時雙方之真意,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七十萬元,係從被告公司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又依原韻公司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就本約部分,原韻公司扣除五百三十七萬元後,其尚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而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所載,被告仍可向原韻公司請求給付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則暫不論被告反訴部分有無理由,依原告之主張,亦僅係長城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韻公司,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仍有工程款請求權,被告對原韻公司之工程款則仍有五百六十三萬元,則依兩造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顯尚有工程款可資扣除,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又不論原韻公司是否能向長城公司取得工程款,亦僅係原韻公司與長城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律師函、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存摺、借款資料查詢單、長城公司承攬商工程款核付明細表、借據、協議草稿、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長城公司函各一件、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四件、借款證明、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匯款回條、保險費明細表各二件、存證信函、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三件、計算單五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上振 、易必章。
B、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約定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七十萬元及前揭款項同意反訴被告由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之協議(和解行為)應予撤銷。及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切結書,關於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工程款事宜處理不當,對外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頗巨,深感歉意,應賠償反訴被告七十萬元及同意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程竣工時負債累累如不能領取價款即無法應付債主之追索,定作人利用承攬人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以低於工程價額三分之一數額與承攬人結帳,在當時係顯失公平。」(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
二、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原韻公司於南亞麥寮廠之南亞塑膠廠DOP廠遷移工程,其本約部分係以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承包,此有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而前揭工程係由南亞公司發包予長城公司承包,長城公司再下包予原韻公司,原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則以三千零六十八萬元承包,嗣原韻公司再下包予反訴原告,原韻公司已取得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利潤,其餘之工程款皆應歸由反訴原告取得。然反訴原告係一小型公司,其資金本不充裕,每月須給付之工人工資則需約三、四百萬元,故反訴原告即曾因資金不足,分別於領第一次及第三次工程款前,向他人各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用來支付工人之工資。反訴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向長城公司領取二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支票,理應簽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支付反訴原告第六期之工程款。但反訴被告卻避不見面,任令反訴原告催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第七期之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元,及第八期之工程款二百十五萬七千元,亦皆未如期簽發支票予反訴原告,則連同第六期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所屬之原韻公司共積欠反訴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反訴原告因急需原韻公司未給付之第七期工程款(當時原韻公司對於第五期之工程款亦未給付)向銀行辦理融資支付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幾經連絡反訴被告出面處理,但反訴被告一再藉詞推拖拒付工程款,為此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函請反訴被告出面處理,但反訴被告仍不出面處理。因此造成反訴原告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為此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而反訴原告因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韻公司,希望原韻公司儘速給付工程款,而於該函中反訴原告一再向反訴被告所屬之原韻公司表明:「反訴原告於開工時,即向銀行辦理融資及私人借貸,如今工程業已完成,銀行融資即將到期,故本公司急需資金支付。而原韻公司未依約將工程款交付本公司已直接影響本公司之營運,且本公司亦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能力再承包新工程,現已陷營運困難之境」等語。惟反訴被告仍拒不付工程款,甚至第八期之工程款,原韻公司亦拒不付款,為此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後反訴原告因故撤回該次假扣押之執行。嗣反訴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對原韻公司之債權再為假扣押,反訴被告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出面與反訴原告協談給付工程款之事。而當時反訴被告所屬原韻公司之前所交付之第六期工程款支票二百六十萬元已退票,再加上第七期及第八期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所屬原韻公司已積欠反訴原告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且反訴原告每月需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故反訴原告之公司實幾已無法再繼續營運,此情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反訴被告乃乘反訴原告急需資金,否則公司將難以繼續營業之情形下,以反訴原告對伊公司實施假扣押,致伊名譽受損云云,要求反訴原告須賠償七十萬元給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反訴原告簽定本件之切結書及其他協議書。惟若依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承包時之約定,原韻公司於簽定協議書及切結書前,應給付反訴原告第
六、七、八期之工程款及尾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共九百十九萬一千元。而反訴原告已依約將工程完工,並無遲誤之情,原韻公司理當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惟原韻公司於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即未依約給付,則反訴被告所屬原韻公司係屬違約者,而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反訴原告僅可再拿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反訴原告損失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且尚要賠償與本件工程無關之第三人即反訴被告七十萬元,反訴被告及原韻公司顯已獲巨額之暴利,此約定顯已失公平至明,則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前揭切結書及賠償七十萬元約定之法律行為自屬有理。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因資金不充裕而須向私人借貸,以應付每月所須之工程款及應付款項等,計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訴外人 陳盛芳 借貸一百萬元,由陳盛芳將款項匯入股東 邱照焜 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邱麗美 借貸一百萬元,由邱麗美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向訴外人邱麗美借貸五十萬元,由邱麗美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 陳美秋 借貸八十萬元,由陳美秋將款項匯入股東邱照焜之帳戶,後領出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 陳美玲 借貸六十萬元,由陳美玲從銀行轉入反訴原告公司之帳戶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邱麗美借貸六十一萬元,用以發工人之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 周彩雲 借貸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所借貸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又反訴原告向銀行之借貸,計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訴外人乙○○、邱照焜及 邱林 認份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向華信銀行借貸二百萬元,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借貸六十萬元,及同年五月四日再借貸二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而其款項則由華信銀行直接匯入反訴原告所有之帳戶中。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請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請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九十五二千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請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七十六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四十四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請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一百四十四萬元,同日向華信銀行信用貸款三十六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七百十九萬元。又反訴原告委請華信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時,反訴原告皆係提供反訴被告所屬原韻公司簽發給反訴原告之票據質借,由此足證反訴原告之資金確實不充裕,而履須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甚至向原韻公司借貸。
(二)本件反訴原告承攬原韻公司之工程,就本約部分,其工程款之總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此有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協議書可稽。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主張前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當時反訴被告並未否認,甚至於第二次開庭時,反訴被告亦未曾否認,嗣至第三次開庭時,方否認前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惟本件前揭工程款總額確實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否則反訴被告何以在第一、二次之庭訊時,未加以否認,而遲至第三庭時方加以否認。又反訴原告對於前揭工程款之總額業已提出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協議書為證,故反訴原告對於工程款總額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反訴被告稱工程款總額並非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及其因係協議而退讓云云,此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事實,則反訴被告主張工程款總額並非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此事實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反訴被告主張伊有退讓云云,則伊究退讓何事物?對工程款之總額伊有退讓多少?此等事實皆為有利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為真。反訴被告又偽稱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並無就承攬工程為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云云,並偽稱原韻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係因反訴原告之請求,原韻公司斟酌財務狀況,而分別同意,實無分期之約定云云。然依原韻公司簽發予反訴原告之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其事後退票之情觀之,即足證明反訴被告所言不實。蓋如反訴被告所言屬實,則前揭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當不會退票,惟該張票據屆期仍退票,且伊既知無法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予反訴原告,伊又何以會簽發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足見反訴被告所言不實,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
(三)反訴原告及原韻公司向長城公司領款之情形如下:第一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日,金額為四百零三萬七千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二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金額為四百八十六萬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八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三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四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十日,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五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六期: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日,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領取工程款票後,避不見面,嗣經反訴原告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之公司,直到同年七月十二日,反訴被告方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予反訴原告。第七、八期之工程款: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第七期之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長城公司領取第八期之工程款票,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七千元。是可知原韻公司自第一期起至第六期止,皆於伊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於扣除伊之墊款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之工程款給付予反訴原告,如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五期等即是。而第四期及第六期之工程款,原韻公司則於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如數將所領工程款給付反訴原告,由此足證反訴被告所言不實。再者反訴原告於原韻公司未給付第六、七及八期之工程款時,即曾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原韻公司給付該三期之工程款,足見若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何以原韻公司並未回函表示任何意見㮀由此更足證明反訴被告所言不實,並不足採信。
(四)復查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之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則反訴被告對原韻公司有退讓之事實,及退讓何事物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長城公司應給付予原韻公司之工程款,其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領取,而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之協議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時原韻公司早已向長城公司領取工程款,所剩尾款僅一百餘萬元,故反訴被告所稱長城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實為不實之詞。而長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事,乃係今年最近之事,而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協議書,則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之事,且本約工程款之款項,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協議時,長城公司幾已全部給付原韻公司,故反訴被告之所辯實係為誤導鈞院。又依反訴被告所提之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反訴原告否認有工作瑕疵,且依其記載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協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相差甚遠,毫無關聯,故反訴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再查反訴被告當時皆以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間無書面之工程合約為由,若反訴原告不簽下協議書,則原韻公司以後之工程款將一毛錢也不給反訴原告,而當時反訴原告因急須資金支付工資、借貸,且訴訟又況日費時,故反訴被告乃乘反訴原告負債累累之際,脅迫反訴原告簽下協議書。反訴被告一再偽稱反訴原告於前揭協議中獲取利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對於原韻公司及反訴原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任。再依證人張上振於鈞院證稱:「協議當時雙方並無談到因被告工程有瑕疵,所以原韻公司不給被告工程款」等語,及原韻公司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為長城公司所知悉,故長城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請原韻公司出面協調,會議中達成協議原韻公司將如期給付工程款及監督付款等情,故由上可證反訴原告所言實足採信,否則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何以會與反訴原告達成所謂如期給付工程款及監督付款。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提之私人借貸部分,認借貸款項係匯入反訴原告之股東 丘照焜 之帳戶內,而否任反訴原告有向私人借貸之情云云,實無理由。按當時邱照焜係反訴原告之股東,且當時伊大部時間皆在雲林麥寮之台塑六輕廠工作,方由邱照焜發工資予工人及支付其他款項,故方將私人所借款項匯入邱照焜之帳戶內,此部分若有必要亦可傳訊邱照焜便明。反訴被告對於原韻公司在協議時,何以要扣除五百三十七萬元乙事,一直無法說明其理由,由此實足證明反訴原告所為之主張正確無疑。㮀
(五)反訴被告雖辯稱:五百三十七萬元其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稅金一百一十六萬元、原韻公司點工支付之薪水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三元、遺失貨櫃賠償十一萬五千元、保險費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三元、雜支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處理廢棄物費用十三零四百一十元、假扣押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云云。然依協議時反訴被告稱其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第三系列支援費用三百五十萬元(該款含二百萬元追加修改費用)、貨櫃十一萬五千元、利息損失六十萬元、稅金一百十六萬元。而於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協議時,原韻公司主張扣除之項目為四項,即第三系列支援費用、遺失貨櫃賠償、利息損失及稅金。且反訴被告之答辯除稅金及遺失貨櫃賠償之金額相符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則與伊協議時主張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皆不符。而由反訴被告之答辯與協議時之主張前後有極大不符之處,已足證明反訴被告所言不實及胡亂扣款,且其扣除亦不合理及不公平,反訴被告故意隱瞞協議時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實乃因伊自知扣除係不合理及不公平。茲就利息損失而言須六十萬元,然本件工程係原韻公司簽發給反訴原告之票據跳票,及違約未給付工程款,其受損害者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不僅不須賠償反訴原告,還要反訴原告賠償原韻公司六十萬元之利息損失,其不公平之處至明,蓋反訴原告查封原韻公司之款項僅五百餘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查封日數亦僅約一個多月,其中之二百二十六萬元查封日數僅約半個月,故該利息之利率高達月息十餘分,年利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餘。另原韻公司尚要求反訴原告替原韻公司負擔稅金亦屬不公平,蓋反訴原告係屬原韻公司之下包,焉有下包替上包負稅金之理?且反訴原告除此之外尚要賠償不相關之反訴被告七十萬元,其有不公平之處甚明。
(六)反訴被告稱第三系列支援費用為三百五十萬元及遺失貨櫃賠償十一萬五千元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之,縱使屬實,亦與反訴原告無關。另反訴被告對於第三系列支援費用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反訴被告所稱實不足採信。又依協議時扣除之金額,原韻公司係主張應扣除五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惟於鈞院時又自編扣除項目及金額謊稱原為五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經雙方同意扣減為五百三十七萬元整云云。反訴被告此舉目的無非欲使 鈞長 誤認伊有退讓,實則本件反訴原告係被原韻公司無理扣除五百餘萬元之款項。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於本約部分,其工程款之總額,雙方之約定確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本件本約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工,而該工程之工程款,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雙方合意為二千七百萬元,其時間約為八十七年十一約間,地點則係在乙○○家中,當時尚有多人在場。而該工程開工不久後,因須追加一熱煤鍋爐拆遷工程,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雙方同意該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其地點係在高雄縣之林園工地,時間約為八十八年二月間,故就本約部分之工程款,二千七百萬元加上一百二十二萬元,共計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前揭事實,依證人張上振記載之協議草稿所載,即足證明。
(七)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查封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查封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反訴被告於前揭假扣押後,方出面與反訴原告協談,惟伊要求反訴原告須先行撤銷假扣押,否則伊即不願與反訴原告協談,反訴原告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及支付私人、及銀行借貸,乃在尚未與原韻公司協談時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假扣押撤銷,由此足見反訴原告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否則反訴原告豈有可能在未協談時即先行撤銷假扣押㮀。
(八)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本件後續工程款簽立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但再次簽定協議書與反訴原告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係屬兩回事。而原韻公司雖於協議後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但尚不足以支付反訴原告支付薪資及私人借貸及銀行借貸,故反訴原告再次簽訂協議書時,其急迫之情並未減少。又對於本件工程之追加部分,反訴原告並已完工,惟皆尚未取得款項,故反訴原告更是雪上加霜。且原韻公司又稱長城公司已停止營業,反訴原告若不簽協議書,伊將無法向長城公司取得追加之工程款,伊公司亦無財產,則伊將無法也不會再給反訴原告任何款項,故反訴原告之前已有急迫之情形,而第二次協議時則係有關後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本約部分無涉,該部分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向原韻公司之報價為一千七百萬元,故該部分之工程款若未取得,反訴原告將無法繼續經營而須宣告倒閉。故反訴原告在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下,再加以原韻公司之脅迫,方會再次與原韻公司簽訂協議書,而非如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並無急迫之情。況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以鳳山五支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韻公司,反訴原告依法撤銷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由此更足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受脅迫之情。
(九)又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關於本約部分之工程款確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無疑,此業經證人張上振證稱:「原韻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價款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之金額,我事前不知道,是雙方協議時所提出。」、「證九號草稿金額是原韻公司提出,被告不置可否。」、「協議當時雙方並無談到因被告工程有瑕疵,所以原韻公司不給被告工程款。」等語,足證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關於本約部分之工程款確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而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施工遲延有瑕疵,原韻公司應可主張扣款,係帝穎公司一再請求,原韻公司方同意讓步達成原韻公司應給付帝穎公司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十)原韻公司雖於反訴原告對伊之債權假扣押協議前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予反訴原告,但查該筆款項本係原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且原韻公司簽發予反訴原告第六期之工程款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退票,故原韻公司雖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元予反訴原告,但該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對於本件協議時有退讓之情,因其所為之給付尚不足以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協議後,並未再取得任何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之急迫狀況並未減輕,即反訴原告對外仍有巨大之負債而無法營運。且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為第二次協議時,原韻公司對反訴原告稱若不簽署協議書,則長城公司倒閉時,原韻公司將無法取得本約及追加之工程款,故原韻公司屆時亦將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又上情並經長城公司之專案經理張上振對反訴原告及原韻公司聲稱:「長城公司快倒閉了,他們心裡也清楚長城公司要倒閉,如不快點解決大家多拿不到錢」等語。是反訴原告一方面有急迫之情形,一方面又在原韻公司及長城公司之脅迫下,不得已方再次簽署第二次之協議書,而非反訴原告之急迫情形已解除或有減輕之情形。又反訴原告係原韻公司之下包,故有關整個工程幾乎皆由反訴原告所完成,而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係原韻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款項,若長城公司倒閉,原韻公司實無受損害,受損害者應屬反訴原告,故證人張上振證稱第二次協議時,雙方皆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張上振並非原韻公司之人員,則原韻公司有無受損害伊又如何得知?㮀
參、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前,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間分別扣押上包長城公司簽發予原韻公司之支票二紙,票款各為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是以因反訴原告不當處理工程款事宜,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而在雙方協議互相讓步下,達成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並訂定切結書賠償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在當時主客觀情形上,絕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則何有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再因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後已財務困難,無法順利給付工程款,致原韻公司未能領取工程款,則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自有困難,此乃反訴原告願與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和解之原因之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長城公司之下包即原韻、帝穎公司又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精神補充協議,此由該附件上B部分⑴:「追加部分原韻應得」之計算公式與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完全相符足稽。且上開附件上載B部分⑵:「帝穎應分配部分」應扣除一百十六萬四千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稅金部分,及扣除七十萬元即賠償原告名譽損失部分,是足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及賠償反訴被告名譽損失部分,嗣後又再次經雙方所確認,實無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甚明。至反訴原告主張有借貸之情形,反訴被告否認之,此由反訴原告自承相關匯款係匯入股東邱照焜帳戶,而非反訴原告公司帳戶觀之,焉有將匯入股東個人帳戶內之貸款視為公司之借貸之理?是以顯係反訴原告事後編撰之詞,不足採信。且其他款項亦乏確切證據,反訴被告均否認之。而既是和解行為即雙方必有互相讓步之合意,反訴原告一昧指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造成伊損失若干,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和解之精神有違。
二、再查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當初就工程數量、單價俱無具體約定,且因雙方就本件工程施工遲延、瑕疪,及工程金額俱有爭議情況下,由反訴被告讓步。換言之,原韻公司本可主張賠償扣款,係反訴原告一再請求,原韻公司方同意互相讓步,達成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之約定。又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第四頁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包訴外人原韻公司於南亞麥寮廠之南亞塑膠廠DOP廠遷移工程,其本約部分係以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承包。」云云,與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續一狀所稱:「本件本約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七日開工,而該工程之工程款,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雙方合意為二千七百萬元,其時間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地點則係在 曾錦卓 家中,當時尚有多人在場。而該工程開工不久後,因須追加一熱煤鍋爐拆遷工程,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雙方同意該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其地點係在高雄縣之林園工地,時間約為八十八年二月間,故就本約部分之工程款,二千七百萬元加上一百二十二萬元,共計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云云,前後矛盾,均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雙方就工程款部分之明細及總金額均未具體約定,故事後爭執,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反訴被告讓步,達成協議。再者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並無就承攬工程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原韻公司先後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實乃因反訴原告之請求,原韻公司斟酌財務狀況,而分別同意,實無分期之約定,此觀前揭反訴原告前後矛盾之說詞,自得印證無誤。綜上足證協議書上本約金額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實係反訴被告退讓而來,且亦無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則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積欠其第六、七、八期之工程款共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又無法提出證明,顯與事實不符外,更無依據。故反訴原告一再偽稱反訴被告乘其負債累累之際,脅迫反訴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簽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實係荒謬,顯不足採。
三、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第三項扣除原韻公司各項費用計五百三十七萬元(含稅金一百十六萬四千元)已經反訴被告 陳明 ,計有:⑴稅金一百十六萬四千元,此經協議書載明。⑵因帝穎公司也無法完成工作嚴重欠缺人手,由原韻公司點工,支付薪水達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工人姓名: 洪進成 、甲○○、 顧正儀王德勝蔡正義余志忠蕭進順陳賢暹劉云富徐樹德蔡固安陳魄伍陳國明宋振明洪啟民 、信諭公司(人力支援)、 王金聰 等。⑶遺失貨櫃賠償:十一萬五千元。⑷保險費:三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三元。⑸雜支: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四元。⑹處理廢棄物費用:十三萬零四百十。⑺假扣押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經雙方合意扣減為五百三十七萬元。前揭扣款反訴被告業已詳證之,且此協議並經由雙方合意而簽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焉有事後再據此指稱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理?況反訴被告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則與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要件,即不相符,自無法撤銷其協議書之和解行為。未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與協議書兩者效力各別,並不互相干涉,因此並不能以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即斷定切結書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本件協議書業經雙方退讓和解而成立,俱已如前述,縱反訴原告之前受有任何損失或有急迫情形,亦已因雙方和解簽訂協議書而治癒,故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請准駁回反訴,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依切結書給付賠償金。
參、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理由
A、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包原韻公司之工程,因處理工程過程中,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七十萬元,然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韻公司遲付工程款及已付之工程款支票遭退票,而依法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並無造成原韻公司名譽損失,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法人名譽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係第三人,更無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不當得利,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足見當時雙方真意,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七十萬元,應從被告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先予扣除,而從被告與原韻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及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所載,被告對原韻公司仍五百六十三萬餘元之工程款可資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業經被告提起反訴撤銷,為自始無效,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承包原韻公司工程之處理過程中,以造成原告名譽損失為由,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賠償七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核與證人即促成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長城公司人員張上振證稱:「起訴狀切結書我沒有參與,但我知他們有說要去律師那去簽切結書,我只是促成他們雙方和解,但不願當見證人,所以我請他們另外去簽切結書。」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負有依切結書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且依原韻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書記載,在長城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韻公司前,原韻公司無需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況被告之工程款僅餘一百萬元,扣除被告應付給原韻公司之稅金,已無工程款可資扣除,又系爭切結書乃約定賠償原告個人損失,自無不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而切結書係本於雙方自由意願簽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依證人張上振到庭結證稱:「切結書及證一(即原韻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協議書)、被證七(即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二份協議書都是我主持兩造爭執的協調雙方所同意之結論,再由兩造另行去簽立,所以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但其內容與我主持兩造協調內容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切結書係基於兩造共同協商後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已合法成立生效無疑。又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帝穎工程有限公司因與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款事宜處理過程不當,對外造成甲○○先生名譽之損失頗鉅,深感歉意。茲為賠償甲○○先生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並同意甲○○先生於本公司與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以為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七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係為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而非原韻公司之名譽損失甚明,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達成之內容,自無所謂法人名譽受損不得請求慰撫金問題。則原告本於經兩造同意合法生效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非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屬不當得利,拒絕給付云云,尚屬無稽,並不足取。又查系爭切結書既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於被告公司與原韻公司間之工程款中先予扣除系爭七十萬元賠償金,顯見系爭賠償金額是否自原韻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選擇權乃在原告,並非原告應將系爭賠償金自原韻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觀之系爭切結書之文意自明,則原告自得選擇另行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七十萬元應從被告與原韻公司之工程款先予扣除云云,同屬無據,並不可採。末查被告雖提起反訴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協議,惟其反訴撤銷系爭協議並無理由(詳後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業經撤銷,為自始無效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前開抗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併准許之。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承攬反訴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韻公司向長城公司承攬之南亞DOP遷廠工程,為一小型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每月須給付工人工資約三、四百萬元,故曾因資金不足,分別於向原韻公司請領第一次及第三次工程款前,向他人借貸各一百二十萬元以支付工資。而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其上包長城公司領取二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後,卻未簽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予反訴原告,且避不見面,任令反訴原告催促,嗣亦未給付第七期二百九十萬元及第八期二百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反訴原告,致原韻公司積欠反訴原告共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反訴原告因急需原韻公司未給付之第七期工程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支付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曾多次連絡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處理,但反訴被告一再藉詞拒付工程款,造成反訴原告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為此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原韻公司,表明被告公司之銀行融資即將到期,急需資金支付,原韻公司未依約交付工程款已直接影響反訴原告陷入營運困難之意旨,惟原韻公司仍拒不付款,連同第八期之工程款亦不給付,而反訴原告則因故撤回該次假扣押。嗣反訴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再為假扣押,反訴被告方於同年九月中旬與反訴原告協談給付工程款之事,然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當時因原韻公司積欠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且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公司幾乎無法再繼續營運之情形下,竟以反訴原告對伊公司實施假扣押,致伊名譽受損云云,要求反訴原告賠償七十萬元給反訴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其個人及原韻公司名義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惟反訴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無遲誤之情,反訴被告公司理應給付反訴原告第六、七、八期之工程款及尾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合計共九百十九萬一千元,而原韻公司未依約給付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係屬違約,然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前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反訴原告僅可再請求原韻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損失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且尚要賠償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第三人即反訴被告七十萬元,此約定顯失公平甚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簽訂系爭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前,反訴原告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間分別扣押長城公司簽發予原韻公司之支票二紙,票款各為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因此系爭切結書乃因反訴原告不當處理工程款事宜,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而雙方協議互相讓步所達成,在當時主客觀情形上並無顯失公平之事。再因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後已財務困難,致原韻公司未能領取工程款,原韻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反訴原告自有困難,此乃反訴原告願與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和解之原因之一。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長城公司之下包即原韻及帝穎公司又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精神補充協議,是足證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及賠償反訴被告名譽損失部分,嗣又再次經雙方所確認,並無乘反訴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甚明。而由反訴原告自承相關匯款係匯入股東帳戶而非反訴原告之帳戶乙節,足見係反訴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借貸情形係事後編撰之詞,且其他款項亦乏確切證據,均不足採。又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當初就工程數量、單價俱無具體約定,且因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施工有遲延及瑕疵情況下,原韻公司同意互相讓步,達成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之約定,且反訴原告書狀內,就本件工程款之總價額前後矛盾,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並無就承攬工程有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原韻公司先後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實乃因反訴原告之請求,原韻公司斟酌財務狀況而分別同意,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共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並無依據。又原韻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書第三項扣除原韻公司各項費用計五百三十七萬元已經反訴被告陳明,且反訴原告與原韻公司及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及協議書效力各別,並不能以協議書之內容斷定切結書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業經雙方和解成立,縱反訴原告前曾受有任何損失或急迫情形,亦已因雙方和解簽訂切結書而治癒,故本件無民法第七十四條適用餘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承攬反訴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韻公司向長城公司承攬之南亞DOP遷廠工程,曾以原韻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及已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遭退票為由,多次連絡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處理,惟反訴被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支票為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原韻公司,表明被告公司之銀行融資即將到期,急需資金支付,原韻公司未依約交付工程款已直接影響反訴原告陷入營運困難之意旨,然原韻公司仍未付款,而反訴原告則因故撤回該次假扣押。嗣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支票為假扣押。兩造乃於同年九月中旬協商給付工程款之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分別由反訴被告與原韻公司及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協議書、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律師函、長城公司承攬商工程款核付明細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長城公司函、保險費明細表、存證信函、計算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命令、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為小型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曾因資金不足,分別於向原韻公司請領第一次及第三次工程款前,向他人借貸各一百二十萬元以支付工資。嗣因原韻公司未依約交付工程款致反訴原告陷入營運困難,而反訴被告亦明知反訴原告因原韻公司積欠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且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公司幾乎無法再繼續營運之情形下,竟以反訴原告對伊公司實施假扣押,致伊名譽受損云云,要求反訴原告賠償七十萬元給反訴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僅可再請求原韻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反訴原告損失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且尚要賠償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第三人即反訴被告七十萬元,惟反訴原告已依約將工程完工,並無遲誤之情,且原韻公司未依約給付第六期以後之工程款係屬違約,是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失公平,因此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及賠償七十萬元約定之法律行為云云,則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公司曾多次向他人借款乙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華信銀行存摺、借款資料查詢單、借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借款證明、本票、中國商銀匯款回條及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企業或公司之經營對於資金週轉之需求本即頻繁,各大、中、小型企業或公司向私人或銀行借款以供其營運之資金運用乃屬公眾周知之事,尚難因某公司或企業有向銀行或私人借款供作營運資金週轉之情事,即謂該企業或公司之資金不充裕或營運陷入困難,是反訴原告雖有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之情,然可否因此即認其資金並不充裕,幾乎無法繼續營運乙節,尚非無疑。參以反訴原告曾以原韻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及已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遭退票為由,而先後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支票為假扣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反訴原告並非居於劣勢地位。再稽之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之施工過程中有瑕疵,長城公司接到原韻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派張上振介入兩造及原韻公司間調解其糾紛,協議當時兩造各持己見,張上振向兩造及原韻公司表示長城公司在下包廠商糾紛解決之前是不能核發工程款,且長城公司已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告所有人員資遣,停止營業,公司主管要儘速結案。因此連兩造在內之三家廠商都同意依照協調內容互相讓步,三家廠商連同原韻公司均有損失,並由張上振根據兩造協議內容製作草稿,但並非最後結論,只是初稿,嗣兩造同意協調之結論,兩造即根據協調之內容,另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張上振陳證甚詳,並有兩造提出之切結書、南亞公司傳真連絡單、長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及協議草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益足見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與原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經長城公司人員出面協調,雙方同意互相讓步達成之和解,而非反訴原告急需原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以辦理銀行融資始被迫達成系爭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內容甚明。況反訴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將原韻公司對長城公司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支票實施假扣押,其對於原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則反訴原告若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原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造成其所主張之僅可再請求原韻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致其損失達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情況之理,亦更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與原韻公司簽訂系爭南亞DOP遷廠後續工程款協議書,並再次確認扣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七十萬元賠償金額之理。是綜上所述,足證反訴原告主張其乃因原韻公司積欠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元之工程款,且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公司幾乎無法再繼續營運之情形下,始與反訴原告達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協議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公司因原韻公司積欠工程款,且每月須給付龐大之工人薪資,公司幾乎無法再繼續經營乙節,既無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僅憑其委託律師寄達反訴被告之律師函內所片面陳述其公司經營陷入困難之意旨,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反訴原告有何急迫、經率或無經驗之客觀事實,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反訴原告達成系爭切結書內協議之主觀情事,則反訴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從而反訴原告再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內以為支付之協議部分,顯與其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物同一,無同時重複請求撤銷之必要與實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C、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易必章,以證明被告承攬原韻公司工程就本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款為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乙節,亦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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