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詎料被告竟違反雙方約定,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雖屢以電話促請被告儘速來臺,均未獲置理,迄今已逾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結婚,但被告戶籍仍在大陸地區濰坊市安丘市,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國際慣例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安丘市之法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戶籍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分別為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戶籍證明附卷可稽,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間離婚訴訟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而由夫妻住所地法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管轄、裁判;又兩造約定婚後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共同居住生活,此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來臺地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業已協議夫妻住所在原告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從而,就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核屬相符,就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一節,並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審核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一三二八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所提之書面亦未就上情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本件被告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次以電話促請其來臺,均不予置理,又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要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即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已無幸福美滿之可言,且客觀上亦難期有重建感情之可能,則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婚後迄今已年餘,並未同居或生育子女,分居其間復無交誼聯繫,前已述及,則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難期能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