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殘障手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各壹張、殘障手冊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詐欺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偵查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駕車行經台南市○○○路時,拾獲乙○○所遺失之塑膠皮包一只,內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殘障手冊二張,甲○○為應付警方之臨檢,免於被識破身分而遭逮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復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購買證及殘障手冊上貼有乙○○之照片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影印後連同其他證件隨身攜帶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消費合作社使用人限定管理及社會福利機關對於殘障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甲○○行使上開變造之購買證、殘障手冊及身分證影本供警方查驗身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各一張及殘障手冊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台南縣永康市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各一張及殘障手冊二張,及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扣案可證。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遭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行搶上開扣案物(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外);伊可確定被告係行搶人之一,因他左臉上有長毛的痣、其人中有疤痕、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之特徵,被告左臉處並無長痣,其人中亦無疤痕,其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核與證人乙○○所指述之行搶之人之特徵不符。是應認被告所供稱其係拾獲上開扣案物之詞,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身分證、殘障手冊及購買證,係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能力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購買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殘障手冊二張進而侵占之,復又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購買證、殘障手冊上原貼有他人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並於遇警臨檢時,持之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購買證各一張及殘障手冊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號證一張,雖經被告自承亦為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然證人乙○○否認為其所有,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