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不回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凡字第095105363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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