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同年9月22日為訴之變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8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3日境信雲字第09510017380號函,其上載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未入境等語;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