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除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銀東豐原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戊○○、乙○○、甲○○4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戊○○、甲○○均對於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亦有本院98年9月15日、98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