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3(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諭知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裁定。然查,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全體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林文進張邦偉劉謹溢楊昇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再輔以大陸被害人 梁春 、大陸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 陳天流 於大陸公安部門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音檔光碟及譯文、扣案之現金、人民幣、手機、GATEWAY閘道器、連結GATEWAY之室內電話機、U盾(中國大陸網路銀行電子憑證)、筆記型電腦、石賢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陸人頭帳戶資料(含戶名、帳號、密碼)、大陸被害人民眾基本資料(含姓名、電話、所在城市等資料)、教戰手冊及手稿、載有詐騙所得之白板、租賃契約、有現場照片、載有詐騙所得之白板照片等資為佐憑,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另卷附其餘被告雖有所否認,但仍有證述係被告甲○○負責聯絡、被告甲○○會給錢、薪水找被告甲○○拿之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九頁)等情,足證被告甲○○確實居於主謀地位,另觀之被告甲○○之集團之犯罪時間、牽涉被告人數眾多、集團內分工之細、被告間所獲利益之豐、查獲物證之多,均有事實足證被告甲○○之詐騙集團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受命法官依此認定聲請人就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顯然亦屬有據。綜上,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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