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9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403之1號之「蝴蝶夢卡拉OK」,點用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所《下同》1,000元)、小菜1桌(價值200元),甲○○將上開高粱酒飲用完畢,於該店負責人乙○○上前詢問是否結帳時,復接續向乙○○訛稱:欲加點高粱酒1瓶,等餐飲食用完畢,再一併結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資力,而提供上開餐飲,計詐得價值2,400元之餐飲。迨至翌日(即28日)凌晨2時許,甲○○始向乙○○坦承其並無金錢可供結帳,乙○○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蝴蝶夢卡拉OK出具之估價單1紙。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乙○○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以本件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係成立詐欺財罪,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曾以同一手法詐欺餐飲,猶不知悔悟,本件
明知自身無資力,為滿足個人口腹之慾,再度白吃白喝,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害人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