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三盛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
423、425、427號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惟因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於96年1月31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於租賃契約終止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押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1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314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將租賃房屋之供電容量方式變更為營業用電,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卻未申請恢復原正常供電方式,延至96年3月22日才恢復原來供電方式,導致上訴人因此仍需支付96年2月份之租金予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2月份租金即125,000元,經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應僅需返還被上訴人71,314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1,314元部分,及該部分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423、425、42
7號房屋,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5,000元,嗣後兩造於96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押租金210,000元,惟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210,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變更供電方式為營業用電,嗣後於96年1月31日終止租約時,並未立即回復供電,延至96年3月22日才恢復供電,上訴人於供電未回復原狀前仍須支付原房東租金145,000元,故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2月份之租金即125,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自陳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係作為經營網咖使用,因承租之房屋原供電量不足,上訴人遂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提高供電容量為營業用電,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隨即於96年2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請降低供電量等語,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7年4月24日函覆本院之書函內容中,載明系爭房屋原屬同一用電戶,於96年2月13日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及中間抄表,96年3月22日申請由表燈時間電價用戶改為非時間電價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於96年2月13日僅申請降低系爭房屋之供電容量並非申請斷電,並無上訴人所稱遲至96年3月22日方始回復供電。且被上訴人係於租賃契約期間,申請將原一般供電容量提高為營業用供電容量,則被上訴人縱使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將系爭租賃房屋之供電容量申請回復成一般供電容量,衡情應無妨礙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供電容量,故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即125,000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96,314元(即押租金210,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回復牆壁費用13,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
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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