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8月5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使用、登記為 賴廖靜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鎖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8月8日,在前開甲○○棄置車輛處所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由車內遺留之檳榔渣採集DNA送鑑,結果其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99239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籲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