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台捌拾貳台(含電玩IC板捌拾貳塊)、代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肆枚、寄存卡壹佰張、會員名冊貳本、會員聯絡電話資料貳本、客人保留機台記錄壹本、機台開分記錄拾參張、員工輪休表參拾參張、員工打卡片貳拾張、員工名冊壹本、照相機壹台、電腦錄影系統貳台,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l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13日確定,98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電玩IC板(含機台82台)82塊、代幣57844枚、寄存卡100張、會員名冊2本、會員聯絡電話資料2本、客人保留機台記錄1本、機台開分記錄13張、員工輪休表33張、員工打卡片20張、員工名冊1本、照相機1台、電腦錄影系統2台(詳97年度大型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詳97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
8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機台82台(含電玩IC板82塊)、代幣57844枚、寄存卡100張、會員名冊2本、會員聯絡電話資料2本、客人保留機台記錄1本、機台開分記錄13張、員工輪休表33張、員工打卡片20張、員工名冊1本、照相機1台、電腦錄影系統2台(詳97年度年大型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賭資11,000元(詳97年度保管字第3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