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98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檢察官聲請更正(98年度執聲字第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95號3樓」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95號3樓」。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如真正行為人某甲因避刑責,於被警查獲時,冒稱某乙之名應訊,並署押某乙之姓名於警詢筆錄,雖警局依某乙之姓名、性別、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警詢筆錄中,某甲受偵訊時有按指印,且記載出生地、電話號碼、教育程度、職業等,而此資料與某乙均屬不同,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所移送偵辦之真正行為人與被冒名之某乙,其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對象均為警詢時實際受訊問、按指印之某甲,雖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接受偵查審判,致起訴書誤將被告列為某乙,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姓名顯有誤載,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乙○○」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甲○○,其為避免刑責,乃於97年12月22日
6時0分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姓名應訊,並署押「乙○○」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以「乙○○」之姓名應訊,並署押「乙○○」之姓名於訊問筆錄,致檢察官將「乙○○」列為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乙○○」之人於97年12月22日捺按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98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80028006號函可參,而乙○○因本件冒名應訊案件,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0月19日以中分一偵字第0980032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甲○○,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乙○○」年籍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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