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 劉昭廷 共同向訴外人臺
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借期屆滿由原告於97年4月1日先清償其中1,000,000元,其餘9,000,000元則由三人於97年3月28日再與臺灣土地銀行續簽定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
1日,借據第4頁載明「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嗣後原告於98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將借款9,000,000元清償完畢。借款利息1,321,998元部分,則由原告繳付997,772元,被告繳付324,226元。
㈡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281條規定,本件借款既係各
對債權人負全部支給付義務,自屬連帶債務。從而上開借款連帶債務應由借款人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該連帶債務各1/3,借款本金部分每人應分擔3,333,333元、利息部分每人應分擔440,666元,合計共3,773,999元。原告於98年
4月1日將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依法自得對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額3,773,999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利息324,226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449,773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調解亦無法成立。
㈢原告已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土地銀行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
還原告,並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竟至土地銀行質問為何為將上開2文件交付予伊,行員答稱:「誰清償就把清償文件給誰。」,併予敘明。
㈣借款人是三個人的名義,而且地也是登記三個人,被告所言
「以博振公司名義買這塊地,買了以後由博振公司繳利息」不符實。
為此,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7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我們是向土地銀行貸的,利息錢我們有正常繳,對本金是9,
000,000元,一人負擔3,000,000元,無意見,但被告拿不出3,000,000元,想讓土地銀行處分。被告是要賣土地,可以請人來估價,地可以讓渡給原告,被告補差價。
㈡我們有向土地銀行借錢沒錯,而且被告去地政事務所查,土
地銀行設定的抵押權並沒有塗銷,沒有塗銷,就不代表被告已清償,而且被告也沒有委託原告去還錢。
㈢對利息的計算340,000元多有意見,因為當時以博振公司的
名義買這塊地,買了以後由博振公司繳利息,說是原告繳的不正確,不應向被告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1件(原證1)、原轉帳支出傳票1件(原證2)、台灣土地銀行借據1件(原證3)、放款利息收據1件(原證4)、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件(原證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原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7)、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證8)等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泛言抵押權並未塗銷,代表貸款尚未清償,以及認為利息應由訴外人博振公司繳納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280條、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借款既係各對債權人負全部支給付義務,自屬連帶債務
。從而上開借款連帶債務應由借款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昭廷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該連帶債務各1/3,借款本金部分每人應分擔3,333,333元、利息部分每人應分擔440,
666元,合計共3,773,999元。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依法自得對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額3,773,999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利息324,
226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449,773元。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49,77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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