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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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3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3日結婚,被告於91年9月23日來臺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尋找未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9月23日來臺後即離家,不再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5日境信雲字第095108225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1月14日北縣警店保字第0950053785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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