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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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益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被告 謝達炫 即私立中
商業短期補期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應由數人共同行使者,非該數人全體,對於訴訟標的無處分權能,故如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或僅對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亦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別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對公同共有財產權提起訴訟,必須由繼承人全體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之,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即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單獨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覈實申報其父 楊貴寶 投保勞保薪資,致其死亡後權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權益受損金額,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楊貴寶之繼承人除原告丙○○外,尚有配偶、兒子、女兒共計四人,原告丙○○不得單獨請求其父勞保死亡給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三名原告即甲○○、丁○○、乙○○,原告四人並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葉文博律師、楊淑珍律師,並主張因被告短報訴外人楊貴寶之月投保薪資,致勞工保險局短付遺屬津貼,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惟查前開追加之原告丁○○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起訴,又無委託律師對於所謂權利金提起任何訴訟,不知為何成為原告等情,業據丁○○提出信函及撤回起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徵丙○○並未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之,顯非本件原告,則縱認其餘原告均有同意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本件原告亦僅有丙○○、甲○○、乙○○三人。次查本件訴外人楊貴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丁○○、乙○○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所發放之遺屬津貼受有損失,而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雇主賠償所受損失之財產上請求權,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亦應由繼承人全體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格,本件繼承人丁○○既非原告,亦未同意起訴,僅由部分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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