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委由相關機關制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屬授權命令,關於交通事件之審酌,自應適用。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固得提出抗告,惟關於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同辦法第三章之「異議及裁定程序」。惟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專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非指異議期間本身,關於抗告期間之計算固應準用本條,惟抗告期間本身則無以準用,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