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某地飲用清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西向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市○○○路與正強街口,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小客車之車後而摔倒,迨乙○○下車查看,甲○○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將加害身體之事,將從機車置物箱掉落之水果刀拾起,在乙○○面前比畫,並揚言「妳想怎樣,我刺妳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急忙駕車離開現場,乙○○隨後駕駛該自小客車行至該市○○○路與永平街口處暫停,甲○○見狀尾隨其後乃將機車騎至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又拿出上開水果刀在車窗外比畫,復揚言「妳想怎樣,我刺妳喔」等語,復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報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在永康市○○街○○○號經警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一.0四MG\L。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公共危險罪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對其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肇事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幀在警卷可稽,足見上開情節洵屬有據。按慢車駕駛人如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五五MG\L,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查被告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一.0四MG\L,有前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警卷可稽,另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當時駕車在永康市○○○路與正強街口等待紅燈之告訴人,而發生事故後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擦撞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及置物籃均受損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三幀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綜合以上判斷,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機車置物箱掉落之水果刀拾起之事實,惟否有何恐嚇乙○○之犯行,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持水果刀在乙○○面前比畫與揚言欲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另參以被告坦承記得有將自機車置物箱掉落之水果刀拾起之事實一情,復觀諸被告在永康市○○○路與永平街口處第二次恐嚇告訴人後,尚再騎乘一百公尺之遠,方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飲用清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一.0四MG\L,仍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持水果刀恐嚇之犯行,,時間、地點緊接,應屬一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