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林其達
林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其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林其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林其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次為限。
被告林其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次為限。上開金額,於被告林其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昌翰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其達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林其達、林昌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其達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07%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2.4%,並約定自第3年起依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其達僅繳納至107年7月24日止之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987,142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林其達於
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07%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2.4%,並約定自第3年起依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其達僅繳納至107年7月24日止之本息,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621,626元及利息未清償。㈢被告林其達於10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1.225%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2.32%,並依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其達僅繳納至107年9月6日止之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9,502元及利息未清償。㈣被告林其達前於104年8月28日邀被告林昌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11%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5.44%,並依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其達僅繳納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77,43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前開㈢21萬元借款、㈣60萬元借款部分其消費性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明定逾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外,其餘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其達為前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之債務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而前開㈢21萬元借款及㈣60萬元借款部分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其達給付㈠1,987,142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3,621,626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169,502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次為限;㈣377,438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次為限。上開金額,於被告林其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昌翰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