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海訴訟代理人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謝明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王清海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與 周啓聰 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周啓聰。嗣經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清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王清海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清海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周啓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然經本院審酌周啓聰經依法傳拘未獲,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足見其現時要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訛,是周啓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又周啓聰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衡諸周啓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民國105年9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周啓聰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周啓聰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然參以周啓聰前於106年3月2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周啓聰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周啓聰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2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與周啓聰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談話,並於談話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見面之事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284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1頁、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是幫周啓聰找我朋友買毒品,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周啓聰借我的,不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是因為羈押時有壓力才自白販賣海洛因給周啓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7頁背面、第233頁及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及辯護人以:被告係介紹周啓聰向他人購買毒品,並無從中取得利益,僅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羈押時有壓力,故其當時是為了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之後雖然未受羈押而持續自白,該自白也是延續之前遭受羈押所受壓力所為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87頁背面、第233頁、第235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周啓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周啓聰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住處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11頁、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啓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頁及背面、第44、46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周啓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0-12、1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周啓聰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啓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平常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所販售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向一位綽號「海仔」的王清海購買,我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他就直接騎機車到我家來。我在通話中講「臨時工5,000塊」、「牽個水電賺5,000」,是因為他說我跟他購買半兩海洛因,給他75,000元,他可以賺5,000元,所以我電話中講這樣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先打電話給王清海,王清海就親自過來我租屋處樓下,到了之後他會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就去樓下幫他開門,然後帶他到3樓我的租屋處,他就從隨身包包內拿出半兩海洛因給我,我再拿75,000元給他,完成交易。(提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監察譯文)每次都是一樣。在我住處扣到的帳冊上106年9月12日、9月18日及9月23日記載「公司材料75,000元」就是指我跟王清海購買海洛因7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1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又證人周啓聰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且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帳冊內記載之內容(見警卷第49頁)無扞格之處,復合於毒品交易習慣,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三)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簡短、隱晦,參被告陳稱:通話中「5,000元」是我們的暗語,表示他要東西,我說電話中不要說到錢跟東西,我聽到暗語就會幫他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然2人有所默契,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 饒富 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再參酌證人周啓聰與被告尚會一起施用毒品且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34頁背面),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何況,被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周啓聰的通話,內容沒有錯,臨時工5,000元就是指他要我去找有沒有便宜的海洛因可以賣他,那5,000元就是要讓我賺的走路工。當天就是周啓聰要跟我買半兩海洛因,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了,所以我跑去跟朋友調半錢海洛因,價格70,000元,但是我朋友說要等2至3小時才有,所以我就跟周啓聰說要等2、3小時,到了大約晚上8點多我拿到海洛因後,我沒有馬上給朋友錢,我騎機車把海洛因送到周啓聰家樓下,然後打給他說我到了,他就下來帶我到他房內,我把半兩海洛因交給他,他拿75,000元給我,我才拿70,000元去給我朋友。(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我有賣75,000元的海洛因給周啓聰,我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了,這次的海洛因我也是跟朋友拿的,我賺5,000元,我是○○○區○○○路、五甲四路高速公路旁的紫微宮找朋友,我拿到海洛因後就騎機車到周啓聰家樓下,然後打給他說我到了,他就下來帶我到他房內,我把半兩海洛因交給他,他拿75,000元給我。(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一樣是用75,000元賣海洛因給周啓聰,這一次毒品我也是跟朋友拿的,那個朋友是我老闆,我一樣是賺5,000元,我拿到海洛因後就騎機車到周啓聰家樓下,然後打給他說我到了,他就下來帶我到他房內,我把半兩海洛因交給他,他拿75,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偵卷第94頁及背面);復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啓聰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叫我幫他問,我有幫他問到70,000的,他說可以,我把我朋友載過去,我拿去給周啓聰,錢再拿下來給朋友。我朋友就拿5,000元給我當零用錢,每次他都給我5,000元當零用錢,因為知道我日子不好過。我承認我有拿毒品給周啓聰,也有收到那些錢,只是我每次都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1頁),足認證人周啓聰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我販售給周啓聰半兩海洛因可以從中賺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是介紹朋友跟周啓聰認識,不知道周啓聰跟朋友到底有沒有交易,5,000元是周啓聰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實與其前所述內容相異,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且參被告歷次所陳「朋友」之姓名有異,亦無意願傳喚為證人(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無據而無以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是為了交保、因之前羈押而心理有壓力等因素而為不實自白等語,然依被告所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亦自承擔任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在此長期接觸毒品之情形下,自然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此乃重罪,若無確實販賣,切不可胡亂為不實自白之理。何況,自白販賣毒品重罪,未必能獲得檢察官予以交保之對待,遑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上開事實,已非羈押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無可因自白而獲致交保機會之情況下,被告仍於本院自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歷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767號),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第2383號、第4157號、第5018號、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在案(見偵卷第94-95頁、警二卷第10-11頁),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另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持有等語,惟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承認販賣海洛因與周啓聰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被告上揭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為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一所示犯行,依被告所陳每次賺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周啓聰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背面、偵卷第17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見附表一),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雖併予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並無關聯,且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雖亦為被告使用,然無證據係用以供作本案犯罪使用(參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實與本案無關,見警一卷第7-8頁),故均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交易│購買金額│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號││時間│地點│││││├─┼───┼───┼───┼────┼─────┼──────────┼────────┤│一│周啓聰│105年9│高雄市│75,000元│周啓聰與王│A:周啓聰0000000000│王清海販賣第一級││││月12日│前鎮區││清海聯絡後│B:王清海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20時32│鎮東街││,在左列地│105/9/12│期徒刑捌年陸月。││││分後某│57號3││點給付75,0│1、19:11:22A→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許│樓││00元予王清│A: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海購買海洛│B:喂│,於全部或一部不│││││││因半兩而完│A:這有臨時工5000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成交易。│看要不要全作│沒收時,追徵其價││││││││B:好阿好阿│額。扣案如附表二││││││││A:齁好│編號4所示之物沒││││││││B:好│收。││││││││2、19:14:18A←B│││││││││A:喂│││││││││B:他人在外面.差不多│││││││││要2至3小時喔│││││││││A:沒關係啦..嘿啦..│││││││││B:好│││││││││A:好│││││││││3、20:20:53A←B│││││││││A:喂│││││││││B:喂你有在家嗎│││││││││A:嘿阿│││││││││B:好..我現在過去│││││││││A:好│││││││││3、20:32:08A←B│││││││││A:喂│││││││││B:我到了│││││││││A:我知道..我下去..│││││││││(見警一卷第5-6頁)││├─┼───┼───┼───┼────┼─────┼──────────┼────────┤│二│周啓聰│105年9│同上│75,000元│周啓聰與王│A:周啓聰0000000000│王清海販賣第一級││││月18日│││清海聯絡後│B:王清海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8時8分│││,在左列地│105/9/18│期徒刑捌年陸月。││││後某時│││點給付75,0│1、07:11:09A→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00元予王清│A:過來阿!這邊有臨│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海購買海洛│時工5000元加減賺│,於全部或一部不│││││││因半兩而完│B: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成交易。│A:快點│沒收時,追徵其價││││││││2、7:11:54A←B│額。扣案如附表二││││││││A:打錯了,歹勢!│編號4所示之物沒││││││││B:打錯喔!│收。││││││││3、08:08:25A←B│││││││││B:到了│││││││││(見警一卷第5頁)││├─┼───┼───┼───┼────┼─────┼──────────┼────────┤│三│周啓聰│105年9│同上│75,000元│周啓聰與王│A:周啓聰0000000000│王清海販賣第一級││││月23日│││清海聯絡後│B:王清海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17時5│││,在左列地│105/9/23│期徒刑捌年陸月。││││分後某│││點給付75,0│1、16:09:04A→B│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許│││00元予王清│(轉接未接通)│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海購買海洛│2、16:10:09A←B│,於全部或一部不│││││││因半兩而完│A:我這邊有水電會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成交易。│嗎?做2天5000│沒收時,追徵其價││││││││B:蛤│額。扣案如附表二││││││││A:來這邊牽個水電500│編號4所示之物沒││││││││0│收。││││││││B:好,等下│││││││││3、17:05:46A←B│││││││││B:到了。│││││││││A:喔。│││││││││(見警一卷第6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1包│├──┼───────────────────┼───┤│2│吸食器│1支│├──┼───────────────────┼───┤│3│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1支│││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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