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黃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原告 黃艷卿
黃國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李 黃梅鳳
黃平祥 黃清榮 黃漢琳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詹玉忍 被告 張晃榮
黃泰瑞 黃燕碧 黃平雄 黃平生 黃春雄 黃進財 黃進清 黃陳富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告 張貴銘
黃昭雅 黃平龍 黃志銘 林惠張彩綿 張淑娟 張美玲 張晋張永風陳來順陳紀如 陳原華 陳俊廷 蔡鎮宇 蔡清財 蔡雪雲 蔡玉梅 張洪秋瓜 張麗香 張英雪 張龍川 張朝合 張士照 張淑美 胡清富 胡清謀 胡瑞敏 張家豪 張家銘 蘇亦鋒 蘇振欽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張彩綿、張淑娟、張美玲、 張晋譯 、張永風、 賴陳來順田陳紀如 、陳原華、陳俊廷、蔡鎮宇、蔡清財、蔡雪雲、蔡玉梅、張士照、張家豪、張家銘、 蘇亦峰 、蘇振欽、張淑美、張洪秋瓜、張麗香、張英雪、張龍川、張朝合,應就被繼承人 張朝安 所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件二所示。
三、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及附件一之補償金額所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持分比例/裁判費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㈠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共有人 張泰山 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嗣繼承人張晃榮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泰山之應有部分,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張晃榮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張泰山之訴,按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前僅就被告張彩綿、張淑娟、張美玲、
張晋譯、張永風、賴陳來順、田陳紀如、陳原華、陳俊廷、蔡鎮宇、蔡清財、蔡雪雲、蔡玉梅、張洪秋瓜、張麗香、張英雪、張龍川、張朝合、張士照、張淑美等20人,列為共有人張朝安之繼承人而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被告,漏列繼承人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蘇振欽、蘇亦峰、張家豪、張家銘等7人,嗣於104年9月8日、12月14日追加被告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蘇振欽、蘇亦峰、張家豪、張家銘等7人為被告,亦合於前揭規定,亦屬合法。
二、被告 李黃梅鳳 、黃燕碧、黃平雄、黃平生、黃春雄、黃進財、黃進清、黃陳富、張貴銘、黃昭雅、黃平龍、 林惠容 、張彩綿、張淑娟、張美玲、張晋譯、張永風、賴陳來順、田陳紀如、陳原華、陳俊廷、蔡鎮宇、蔡清財、蔡雪雲、蔡玉梅、張洪秋瓜、張麗香、張英雪、張龍川、張朝合、張士照、張淑美、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張家豪、張家銘、蘇亦鋒、蘇振欽、張晃榮,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之持分比例及持分面積如附表所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除部分為既成道路外,另尚有被告之建物坐落。而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105年7月18日陳報狀所載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四卷第177頁)。又查,原共有人張朝安已歿,被告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張彩綿、張淑娟、張美玲、張晋譯、張永風、賴陳來順、田陳紀如、陳原華、陳俊廷、蔡鎮宇、蔡清財、蔡雪雲、蔡玉梅、張士照、張家豪、張家銘、蘇亦峰、蘇振欽、張淑美、張洪秋瓜、張麗香、張英雪、張龍川、張朝合等27人(下稱被告胡清富等27人)為其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張朝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清富、胡清謀、胡瑞敏、張彩綿、張淑娟、張美玲、張晋譯、張永風、賴陳來順、田陳紀如、陳原華、陳俊廷、蔡鎮宇、蔡清財、蔡雪雲、蔡玉梅、張士照、張家豪、張家銘、蘇亦峰、蘇振欽、張淑美、張洪秋瓜、張麗香、張英雪、張龍川、張朝合,就系爭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分割方案(見院四卷第177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平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亦認為土
地上建物無保留之必要,並願意不分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見院七卷第210頁)㈡被告黃清榮,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亦認為土
地上建物無保留之必要,但希望分到土地,不希望以金錢補償。(見院七卷第210頁)㈢被告黃漢琳,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希望不
要拆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是我所有,希望保留。(見院七卷第210頁)㈣被告黃泰瑞以不同意分割,希望保留祖厝。(見院七卷第21
0頁)㈤被告黃志銘,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亦認為土
地上建物無保留之必要,並願意不分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見院七卷第210頁)㈥被告胡清謀同意分得土地或以金錢補償。(見院四卷第12頁
)㈦原告黃金柱以本院職權所規畫,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需
找補300餘萬元,請求准予就原告黃金柱所分得之土地,再分割37.88平方公尺予被告黃平雄、37.87平方公尺予黃平生。(見院六卷第96-98頁、院七卷第21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及張朝安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欄所載。
㈡張朝安於82年11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1/30,繼承人為胡清富等27人。
㈢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如勘驗筆錄所載。(見院二卷第181-21
3頁)㈣若有找補,兩造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未到被告及被告黃泰瑞不同意)。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如須找補,應以何標準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胡清富等27人,就渠等所繼承共有人張朝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其等全體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張朝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朝安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胡清富等27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胡清富等27人自應先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朝安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被告胡清富等27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⒉被告胡清富等27人並未陳明同意就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願為
分割以為消滅,是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尚不得予以廢止,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胡清富等27人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公同共有關係,是關於被告胡清富等27人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分令之保持公同共有。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光明街巷內之住宅區用
地,西面有寬約4米現有巷道光明街穿越,南面臨為寬約3米現有巷道光明街39巷,地形呈不規則形,東西向最大寬度約57米,南北向最大深度約37米,地勢約略平坦,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黃金柱、黃艷卿、黃國明、被告黃漢琳、黃清榮、林惠容、黃志銘、黃進財、李黃梅鳳、黃泰瑞、黃昭雅、黃進清、黃進財、黃陳富、黃春雄、黃平祥、黃平雄、黃平龍、黃平生之房屋、車庫、廁所,就被告等人使用前開房屋之情形及各該房屋坐落位置均如卷附之現場概況圖說明(見院二卷第187頁),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則詳如後述,而本院亦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5-213頁、院四卷第67-69頁),基上,兩造等使用前開房屋之情形及各該房屋坐落位置狀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林○寶,其中31號建物由被告黃昭雅使用,其中33號建物由原告黃國明、被告黃泰瑞使用(門牌相同,但建物不同棟)(分見院一卷第92頁反面,第112頁,院二卷第14頁)。
②同段7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供被告黃漢琳作為住家使用,建物登記總面積為
61.71平方公尺(分見院一卷第79頁,院二卷第14頁)。③被告黃清榮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3,800元(分見院一卷第82頁、第92頁,院二卷第14頁)。
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查無
稅籍資料,現由林惠容使用(分見院一卷第92頁反面,第11
2頁,院二卷第14-15頁)。⑤被告黃春雄、 黃武雄 、黃進財、黃進清於98年11月間因繼承
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武雄於99年3月間移轉予被告黃陳富,現由黃春雄、黃陳富、黃進財、黃進清共用中(分見院一卷第92頁,院二卷第14頁)。
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黃平生、黃平雄使用(見院二卷第15頁)。
⑦黃漢琳、黃進財等4人所使用之建物均為3層樓房,黃漢琳所使用者,較為新穎;黃進財等4人所使用者,則屬老舊。
至其餘建物大多皆為一層平房,以紅磚與瓦磚砌成屋頂,兼以浪板相隔,外觀老舊,有長期使用痕跡(勘驗筆錄、照片、現場概況圖及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分見院二卷第181-183頁、第187-213頁,院四卷第67-69頁)。
⒌原告所提之原告分割方案,固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顧及土
地利用之方整性,暨前揭樓房、磚造平房等建物之狀況為原物分割,惟就經濟效用之不利部分,如下所示:
①既成道路部分,未保持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
3公尺寬度。②張朝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清富等27人所分得土地【編號:76
5⑵】為三角形之畸零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相當於11坪餘,明顯不利於建築。
③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之
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是以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查被告黃進財、黃進清、黃春雄、黃陳富、張貴銘、黃燕碧、張晃榮(即張泰山之繼承人)、黃泰瑞、黃平生、黃平龍、黃平雄、黃平祥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僅各為23、30平方公尺不等之土地,相當於6.9坪、9坪之面積,均小於36平方公尺,未符合前揭自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502000號函文可查(見院三卷第15-16頁),故各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不利於建築及其經濟效用甚明。
④建築基地所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4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
寬度;未達4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著有明文。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指面臨現有巷道者,日後應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縮
2公尺建築;至現有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倘未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縮2公尺建築,則工務局無法核發建築許可。查本件原告分割方案中,被告黃進清、黃艷卿所分得之土地,緊臨南邊現有巷道,即光明街39巷,該巷道並未達4公尺寬度,倘日後被告黃進清、黃艷卿欲就其分得土地建築,按前揭規定說明,勢必再退讓2公尺始得建築,則被告黃艷卿原已僅分得40平方公尺,將無法滿足建築法規相關之最小建築基地之要求,故亦不利於被告黃艷卿(被告黃進清所得土地本,如前揭⒌③所述,即為畸零地,無法建築)。
⒍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坐落各共有人之建物,除被告黃漢琳所有之建物為較新之三層樓房,有保存之必要,其餘大多皆為一層平房,以紅磚與瓦磚砌成屋頂,兼以浪板相隔,外觀老舊,有長期使用,日後拆除所造成之損害尚小,且原告黃國明、被告黃平祥、黃清榮、黃志銘等均認為其所有之建物無保留之必要(見院二卷第9-10頁)。益且,各共有人之建物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未達有效利用狀態,系爭土地之空置率達10%-20%,此經本院委託城鄉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可知,可見如欲均保留前揭現有建物,顯難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另原告亦具狀表示尊重本院所認定較佳之分割方案(見院四卷第175頁),並斟酌原告歷次之分割方案(見 司鳳 調卷第14頁、院二卷第185頁、院三卷第95頁),分得土地之相鄰近共有人盡量安排為親戚,將被告黃清榮、黃昭雅原分得之土地,原南北向轉為東西向,減少私設道路之面積,及為符合建築法規,既成道路寬度等要求,,是以,本院逕依職權在原告歷次分割方案之基礎上,畫設分割方案(即附件二,下均稱系爭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930
4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院五卷第55頁),且原告、被告黃清榮、黃漢琳、黃志銘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四卷第195-196頁),以符合最小方整之建築面積之要求,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且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較大效能,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至於未能取得土地之他共有人,則以金補償之方式補償(補償方法及數額詳後述)。⒎原告黃金柱另就系爭分割方案中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其中37
.87平方公尺、3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平生、黃平雄,分得位置詳如分割方案示意圖(見院六卷第98頁、院七卷第
216頁),惟該修正之分割方案,勢必變更「私設道路C」之長度及寬度,難以符合私設道路C寬度均3公尺之要求,其道路面寬亦不足,日後無法單獨建築,更影響其經濟上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此修正之分割方案,自難可採。
㈡如須找補,應以何標準為適當?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黃金柱、被告黃漢琳、黃清榮均認為估價過高,若有找
補,兩造同意以每坪4萬元計算云云。(見院七卷第211頁)。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鄉事務所)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經該所分析系爭土地之特性,並參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附件一所示金額,有城鄉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份可稽(見卷外估價報告書第57、59頁)。而該鑑估報告書係經城鄉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經考量上開二種方法之單位價格不同,經加權平均法後,以面臨4米光明街基準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0元,復以基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形狀、臨路條件、道路條件及寬度、深度等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之鑑價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自屬客觀可採。
⒊原告黃金柱另辯以系爭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坐落於「
私設道路C」之盡頭,找補方案仍以每平方公尺26,600元為計算基礎,恐有未完整評估之情事云云。查原告黃金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固位於私設道路C之盡頭,位於系爭土地之內部,然分割後之每塊土地均屬系爭土地內部,相互間之土地單價差距有限,且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個別針對各分得土地之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因素作水平調整,業如前述,且綜合其他共有人所分之土地之平均單價觀察,原告黃金柱所分得土地之單價實已低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堪信城鄉事務所已綜合前揭各因素為調整,故難認有何未完整評估情事,原告黃金柱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黃平祥、黃清榮、黃漢琳、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以每坪4萬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云云(見院卷第212-213頁)。然查,被告黃清榮、黃志銘按諸系爭分割方案及附表所示,固係應受補償之人,其願以較低之金額受償,本院固應予以尊重,惟被告黃平祥、黃漢琳則係應補償之人,倘以較低之金額找補(原分得之土地,至少每平方公尺28,400元,相當每坪9萬3千餘元),不啻既獲得土地,復以較少之金額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金錢,雙重獲利,顯非事理之平,且加重其他應找補之他共有人之金額,難以為整體之規劃,故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共有人│持分面│持分土地價值│分得面│分得土地價值│現有巷道A+B│私設通道C│合計分得面積│找補金額/新臺幣│持分比例││號││積(平│/新臺幣(下│積(平│/新臺幣(下│分配價值/新│分配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裁判費││││方公尺│同)│方公尺│同)│臺幣(下同)│新臺幣(下│(下同)││分擔比例││││)││)│││同)││││├─┼────┼───┼──────┼───┼──────┼──────┼─────┼──────┼────────┼────┤│1│黃金柱│151.50│4,160,11元│217│5,772,200元│806,025元│632,500元│7,210,725元│補3,050,615元│1/10│├─┼────┼───┼──────┼───┼──────┼──────┼─────┼──────┼────────┼────┤│2│黃平祥│37.87│1,040,027元│36│1,022,400元│133,718元│104,931元│1,261,049元│補221,022元│1/40│├─┼────┼───┼──────┼───┼──────┼──────┼─────┼──────┼────────┼────┤│3│黃平龍│37.88│1,040,028元│36│1,022,400元│133,718元│104,931元│1,261,049元│補221,021元│1/40│├─┼────┼───┼──────┼───┼──────┼──────┼─────┼──────┼────────┼────┤│4│黃春雄│37.87│1,040,027元│36│1,022,400元│133,718元│104,931元│1,261,049元│補221,022元│1/40│├─┼────┼───┼──────┼───┼──────┼──────┼─────┼──────┼────────┼────┤│5│黃陳富│37.88│1,040,028元│36│1,022,400元│133,718元│104,931元│1,261,049元│補221,021元│1/40│├─┼────┼───┼──────┼───┼──────┼──────┼─────┼──────┼────────┼────┤│6│黃進清│37.87│1,040,027元│36│1,022,400元│133,719元│104,931元│1,261,050元│補221,023元│1/40│├─┼────┼───┼──────┼───┼──────┼──────┼─────┼──────┼────────┼────┤│7│黃進財│37.88│1,040,028元│37│1,076,700元│137,433元│107,845元│1,321,978元│補281,950元│1/40│├─┼────┼───┼──────┼───┼──────┼──────┼─────┼──────┼────────┼────┤│8│李黃梅鳳│50.50│1,386,703元│52│1,528,800元│193,149元│0│1,721,949元│補335,246元│1/30│├─┼────┼───┼──────┼───┼──────┼──────┼─────┼──────┼────────┼────┤│9│黃昭雅│101.00│2,773,407元│80│2,320,000元│297,152元│0│2,617,152元│受償156,255元│1/15│├─┼────┼───┼──────┼───┼──────┼──────┼─────┼──────┼────────┼────┤│10│黃清榮│101.00│2,773,407元│80│2,320,000元│297,152元│0│2,617,152元│受償156,255元│1/15│├─┼────┼───┼──────┼───┼──────┼──────┼─────┼──────┼────────┼────┤│11│黃燕碧│37.87│1,040,027元│40│1,136,000元│148,576元│0│1,284,576元│補244,549元│1/40│├─┼────┼───┼──────┼───┼──────┼──────┼─────┼──────┼────────┼────┤│12│黃泰瑞│37.88│1,040,028元│41│1,164,400元│152,290元│0│1,316,690元│補276,662元│1/40│├─┼────┼───┼──────┼───┼──────┼──────┼─────┼──────┼────────┼────┤│13│黃國明│151.50│4,160,110元│146│4,175,600元│542,302元│0│4,717,902元│補557,792元│1/10│├─┼────┼───┼──────┼───┼──────┼──────┼─────┼──────┼────────┼────┤│14│黃漢琳│101.00│2,773,407元│110│3,157,000元│408,584元│0│3,565,584元│補792,177元│1/15│├─┼────┼───┼──────┼───┼──────┼──────┼─────┼──────┼────────┼────┤│15│黃艷卿│50.50│1,386,703元│44│1,280,400元│163,434元│0│1,443,834元│補57,131元│1/30│├─┼────┼───┼──────┼───┼──────┼──────┼─────┼──────┼────────┼────┤│16│黃志銘│151.50│4,160,110元│115│3,289,000元│427,156元│0│3,716,156元│受償443,954元│1/10│├─┼────┼───┼──────┼───┼──────┼──────┼─────┼──────┼────────┼────┤│17│林惠容│151.50│4,160,110元│115│3,335,000元│427,156元│0│3,762,156元│受償397,954元│1/10│├─┼────┼───┼──────┼───┼──────┼──────┼─────┼──────┼────────┼────┤│18│張晃榮│37.87│1,040,027元│0│0│0│0│0│受償1,040,027元│1/40│├─┼────┼───┼──────┼───┼──────┼──────┼─────┼──────┼────────┼────┤│19│黃平雄│37.88│1,040,028元│0│0│0│0│0│受償1,040,028元│1/40│├─┼────┼───┼──────┼───┼──────┼──────┼─────┼──────┼────────┼────┤│20│黃平生│37.87│1,040,027元│0│0│0│0│0│受償1,040,027元│1/40│├─┼────┼───┼──────┼───┼──────┼──────┼─────┼──────┼────────┼────┤│21│張貴銘│37.88│1,040,028元│0│0│0│0│0│受償1,040,028元│1/40│├─┼────┼───┼──────┼───┼──────┼──────┼─────┼──────┼────────┼────┤│22│張朝安之│50.50│1,386,703元│0│0│0│0│0│受償1,386,703元│1/30│││繼承人被││││││││││││告胡清富││││││││││││等27人││││││││││└─┴────┴───┴──────┴───┴──────┴──────┴─────┴──────┴────────┴────┘附件一: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附件二: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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